(2015)连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雇主蒋某某家中喝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后载蒋某某由连江县坑园镇屿头村往坑园镇颜岐村行驶,到屿头村堤坝填方工程施工处时,为避让施工车辆摔倒在地,双方发生争执。经施工方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刘某某带回坑园派出所并进行酒精测试。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09/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盛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户籍、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黄乐永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