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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某、宋某抢夺罪,马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宋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被告人宋某因赌博欠债,遂起意在文水抢夺单身女性的挎包。1、2014年5月21日19时20分左右,在南关小学附近,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尾随独自步行的牛彩红,当牛彩红进入胡同后,被告人马某下车乘其不备从牛彩红身后将其挎包抢走,后乘面包车逃窜,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直板手机一部及超市会员卡。二被告人将挎包及手机丢弃于南二环绿化带里,电话通知牛彩红取回。2、2014年5月26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尾随独自骑电动车的张拉梅至文水中学东侧第一个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被告人马某下车将正在骑行的张拉梅脖子上的一条重10.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宋某以每克190元的价格卖给汾阳市冀村镇冀村的张金香。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鉴定价值为3434元。张金香已退赔张拉梅。3、2014年5月28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行至文水县东门转盘附近,尾随独自骑电动自行车的南继霞,被告人宋某驾车与南继霞并行后,被告人马某从车窗中伸手将南继霞左肩上的绿色挎包抢走,并将南拽到在的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一部海信智能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为346元,南继霞的损伤为轻微伤。4、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行至胡兰村至信贤村的路上,将一名独自骑行电动车的女子挎包抢走。5、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在里洪村加油站北侧附近将一名骑电动车女子的挎包抢走。6、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马某行至汾阳市冀孝路东宋家庄村附近时,将一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女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7、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冀村的张宏伟(在逃)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文水县阳光家园小区内,利用剪刀、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停放在车棚及楼门口的两辆电动车,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2185元。8、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冀村的武某甲(行政处罚)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文水县阳光家园内,被告人马某利用剪刀、扳手将李晓珍停放于车棚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742元。现该车已发还李晓珍。9、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汾阳市演武村的王维栋(另处)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孝义市东城华府小区,被告人马某利用剪刀、扳手等工具将赵艳珍停放在楼道内的浙马牌电动车、王美香停放在楼道内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浙马牌电动车为2040元,永久牌电动车为1394元。10、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汾阳市演武村的王维栋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孝义市昌安府小区内,被告人马某利用剪刀、扳手等工具将郭爱萍停放于车棚内的奔腾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3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宋某趁人不备,多次抢夺单身女性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累计9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马某应以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某、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被告人马成辉与被告人宋某因赌博欠债,遂起意在文水抢夺单身女性的挎包。1、2014年5月21日19时20分左右,在南关小学附近,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尾随独自步行的牛彩红,当牛彩红进入胡同后,被告人马某下车乘其不备从牛彩红身后将其挎包抢走,后乘面包车逃窜,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直板手机一部及超市会员卡。二被告人将挎包及手机丢弃于南二环绿化带里,电话通知牛彩红取回。2、2014年5月26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尾随独自骑电动车的张拉梅至文水中学东侧第一个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被告人马某下车将正在骑行的张拉梅脖子上的一条重10.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宋某以每克190元的价格卖给汾阳市冀村镇冀村的张金香。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鉴定价值为3434元。张金香已退赔张拉梅。3、2014年5月28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行至文水县东门转盘附近,尾随独自骑电动自行车的南继霞,被告人宋某驾车与南继霞并行后,被告人马某从车窗中伸手将南继霞左肩上的绿色挎包抢走,并将南拽到在的地。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一部海信智能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为346元,南继霞的损伤为轻微伤。4、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行至胡兰村至信贤村的路上,将一名独自骑行电动车的女子挎包抢走。5、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被告人马某在里洪村加油站北侧附近将一名骑电动车女子的挎包抢走。6、2014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遮挡号牌)载马某行至汾阳市冀孝路东宋家庄村附近时,将一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女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二、盗窃罪1、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冀村的张宏伟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文水县阳光家园小区内,利用剪刀、扳手等工具盗窃了停放在车棚及楼门口的两辆电动车,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2185元。2、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冀村的武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文水县阳光家园内,被告人马某利用剪刀、扳手将李晓珍停放于车棚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742元。现该车已发还李晓珍。3、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汾阳市演武村的王维栋(另处)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孝义市东城华府小区,被告人马某利用剪刀、扳手等工具将赵艳珍停放在楼道内的浙马牌电动车、王美香停放在楼道内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浙马牌电动车为2040元,永久牌电动车为1394元。4、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汾阳市演武村的王维栋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孝义市昌安府小区内,被告人马某利用剪刀、扳手等工具将郭爱萍停放于车棚内的奔腾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宋某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受害人牛彩虹、张拉梅、南继霞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失主黄印庆、梁绍辉、李晓珍、赵艳珍、李美香、郭爱萍的丢失证明及称述、证人武某甲、高某、武某乙、杜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宋某趁人不备,多次抢夺单身女性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488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累计975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应以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三、向被告人马某继续追缴赃款12893元;向被告人宋某继续追缴赃款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娟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