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万甲与张某某、万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甲,张某某,万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万甲。委托代理人马乃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激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乙。原告万甲诉被告张某某、万乙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甲及委托代理人马乃东、潘激鸿,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惠良,被告万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万德明之子,被告张某某系万德明再婚妻子,被告万乙系万德明之女,张某某系原告与万乙的继母。万德明于2014年1月19日因病去世。万德明于1992年12月10日曾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过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财产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产权人为万德明、万甲,因该房屋的房款大部分由万甲支付,万甲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万德明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一半属于张某某,另一半由原告继承,按房屋市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353,186元进行分割,由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原告支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558,864元;2、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产权人为万德明、张某某、万乙,万德明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按房屋市值3,483,163元进行分割,由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支付原告折价款1,161,054元;3、万德明名下的金融资产,包括存款、理财产品、基金共计3,383,915.25元归原告,因金融资产中包括了万德明曾将婚前所有的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黄兴路房屋)出售获得的169万元,该笔款项属于万德明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继承,剩余款项均等分割;4、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及基金中的二分之一属于万德明遗产,均在张某某处,由张某某支付原告折价款635,065.53元。张某某要求对101室房屋保险柜内的黄金白银进行分割,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不属于遗产,属于万德明与张某某婚前即已拥有的部分应由原告继承,其余部分为万德明婚后购买,根据物品重量由原告与张某某均分。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1992年万德明公证遗嘱没有异议,但并不包括公证之后产生的财产。2012年12月19日,万德明与本人达成协议,约定万德明名下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人名下的财产属于本人个人财产。故要求对万德明名下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101室房屋张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该房屋归原告,原告应给付本人房屋折价款1,117,728元。102室房屋由本人实际居住,该房屋应由本人取得产权,由本人按房屋市值给付原告十八分之一、万乙十八分之五的房屋折价款。万德明名下的金融资产一半属于张某某,一半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所称的169万元已和家庭共有财产混同,原告要求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本人名下的财产均为本人个人所有,不属于万德明的遗产,原告无权主张。原、被告三人曾就101室房屋保险柜内的黄金白银进行清点,由万乙书写清单,该财产属于万德明与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万德明的遗产,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万乙辩称,父亲万德明生前立有遗嘱,本人认可,故万德明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不认可张某某出示的其与万德明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本人系102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因购房时除首付外本人向银行贷款23万元,占总房价的50%,本人已还清全部贷款,该房屋市值的50%应归本人所有,故分割时,由取得该房屋产权的人向本人给付房屋折价款1,741,581.50元。经审理查明,1、被继承人万德明于1938年4月28日出生,2014年1月19日死亡。原告与万乙系万德明的子女。2000年12月25日,万德明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2、1992年12月10日,万德明出具《遗嘱书》,载明:“我现有久事债券一万元,日立彩电一台,215立升冰箱一台及家具什物等,上述财产(包括今后增加的所有财产),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万甲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特立此据为证。”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于同日对前面的遗嘱出具(92)沪杨证内民字第1921号《公证书》。3、2002年8月,万德明与原告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为452,389元,其中贷款23万元,借款人为原告。2004年1月,万德明与原告成为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4、2002年8月,万德明与两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为467,611元,其中贷款23万元,借款人为万乙。2004年1月,万德明与两被告成为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5、万德明工商银行上海市黄兴路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余额至2015年1月7日为2,468,501.05元,持有的基金(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有浙商汇金精选定增(基金代码:B60007)496,616.66份。万德明广发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余额至2014年6月20日为101,561.14元。6、原、被告均确认101室房屋市值为3,353,186元,102室房屋市值为3,483,163元。7、万德明去世前,万德明居住在101室、张某某居住在102室。审理中,1、被告提供其与万德明签名的书面协议,载明:“张某某名下的不动产、动产(投资黄金期货发生的债权、债务盈亏,由其本人承担)不作为共同财产。万德明名下的动产、不动产作为共同财产”,落款处有“万德明2012.12.19日”。原告及万乙均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委托以下事项:该材料是否为原件、材料中落款是否为万德明亲笔书写、材料中第二个“不”是否为添改及材料形成时间。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上的字迹是用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2、检材上的“万德明2012.12.19日”字迹是万德明所写;3、未发现检材上第2行最后的“不”字是添加形成的现象;4、无法判断检材的形成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鉴定人员到庭陈述了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接受了原、被告质询。原告表示其在2014年7月1日的庭审中第一次看见该协议,之前双方协商过程中,张某某多次承认婚前财产的存在,也未提出对共同财产的异议,原告有充分理由怀疑该材料系张某某2014年制作,且约定内容本身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原告与万乙对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张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原告提供了101室、102室购房发票各四张,认为根据发票上购货单位可以证明:万甲、万德明共同支付101室购房款222,389元,万甲支付101室购房贷款23万元;万乙、张某某、万德明共同支付102室购房款23万元,万德明、万乙共同支付102室购房款7611元、万乙支付102室购房贷款23万元。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发票上购货单位上标注的名字并不代表实际的付款情况,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包括贷款实际由万德明支付。万乙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发票、契税减免税凭证、协议书等,证明万德明于1998年9月购买上海市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9月以169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款项系万德明婚前财产。张某某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已与家庭其他财产混同,原告无权主张。万乙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4、张某某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存放于101室房屋保险柜内的金银饰品,并提供清单。黄金等部分:熊猫金币1盎司10只、澳洲金币10克1只、工行999金条(100克2块,10克2块)、工行金币3克7只、工行金币5克16只、工行金条100克8根、工行金条1000克1根、张家口奖状999金0.5盎司、999金币2盎司1只、熊猫999金币0.5盎司1只、金块100克1块、9999金鸡吊坠1个、金手镯1个、小黄鱼2只、圆戒3只、方戒4只、金老鹰43.5克、大展鸿图9999纯金1块、模范厂长奖状金32.97克、交行沃德金条100克、大展鸿图金箔(大)8518元、镀金纪念章2008奥运会1只;白银等部分:工行银子1000克、国画生肖银砖套装120克3套、辛亥百年银子10克5个、镀金月饼大2个、小2个、小金兔1只、2012银票纪念册、2011贺岁银条50克、澳洲银币1000克2只、银币50克4只、世博纪念银条2盎司(中国馆)、澳元16元、马克2元、瑞士法郎7元、港币11元、银锭30克、银锭50克、澳洲银币1盎司4只、纪念银条100克、交行银条微缩、银元(大小头)35只、美国银元1盎司7只、新西兰银纪念币1元1个、澳洲奥运会银币1盎司4只、银币纯银1盎司2只、2盎司1只、10盎司1只、浦发银行纯银1盎司2只、纪念银币10澳元、民国二十九年5分币580只、碎银闲趣1本。原告与万乙对该清单所列内容无异议,但不同意张某某的分割方案。5、张某某提供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办事处国权路第一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万德明患病卧床多年,生活起居全由张某某一人照料。嗣后,原告提供了该居委会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居委仅是在上门看望万德明期间,见其生活起居由张某某照顾。万乙与原告意见一致,并表示万德明去世前主要由万乙照顾。6、张某某提供其名下股票帐户至2014年1月19日的清单,载明余额为6678.04元,股票六支,总资产为180,615.11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7、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等调取张某某帐户的明细清单。原告认为下列财产均系万德明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交通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至2014年1月19日的余额4025.09元、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0日转移的545,292.44元;工商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至2014年1月18日的余额2635.55元及2014年1月21日至7月3日转移的333,771元和该帐户基金帐号内三支基金。张某某表示上述财产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万德明去世,其生前已办理公证遗嘱,明确其所列财产及今后增加的财产均由其儿子即原告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某认为该遗嘱不包含立遗嘱之后的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万德明的遗产均由原告继承。万德明与张某某系再婚夫妻,张某某出示了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原告与万乙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并且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陈述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原告及万乙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该书面协议合法有效。故根据上述书面协议,万德明名下的动产、不动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名下的不动产、动产不作为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分割张某某名下的股票、基金及存款,本院均不予支持。就101室和102室两套房屋,原告与万乙要求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各个产权人的实际出资情况,且各产权人未对该房屋产权份额进行约定,故两套房屋均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市值均等分割。101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与万德明,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万德明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系其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张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另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告依法继承,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838,296.50元。1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为万乙、张某某与万德明,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万德明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张某某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可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支付原告与万乙房屋折价款各1,161,054元。原告认为万德明将其婚前所有的黄兴路房屋出售所得169万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继承,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明确去向,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该款项缺乏依据。现万德明名下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帐户内的余额及基金中的二分之一归张某某,二分之一由原告继承。101室房屋保险柜内的金银饰品,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有部分属于其个人或万德明婚前所有,且101室由万德明实际居住,故均认定为万德明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张某某与原告按照物品重量进行均等分割。根据清单所列,其中熊猫金币1盎司5只、澳洲金币10克1只、工行金条1000克1根、张家口奖状999金0.5盎司、金块100克1块、9999金鸡吊坠1个、金手镯1个、小黄鱼2只、方戒4只、金老鹰43.5克、大展鸿图9999纯金1块、模范厂长奖状金32.97克、大展鸿图金箔(大)8518元、镀金纪念章2008奥运会1只;澳洲银币1000克2只、澳元16元、马克2元、瑞士法郎7元、港币11元、澳洲银币1盎司4只、银元(大小头)35只、美国银元1盎司7只、新西兰银纪念币1元1个、澳洲奥运会银币1盎司4只、银币纯银1盎司2只、2盎司1只、10盎司1只、浦发银行纯银1盎司2只、纪念银币10澳元、民国二十九年5分币580只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万甲所有;原告万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38,296.50元;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万甲负担;二、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甲、被告万乙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161,054元;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三、被继承人万德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黄兴路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余额由原告万甲、被告张某某各半享有;四、被继承人万德明名下的基金(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浙商汇金精选定增基金份额由原告万甲、被告张某某各半享有;五、被继承人万德明名下广发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的余额由原告万甲、被告张某某各半享有;六、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保险柜内的熊猫金币1盎司5只、澳洲金币10克1只、工行金条1000克1根、张家口奖状999金0.5盎司、金块100克1块、9999金鸡吊坠1个、金手镯1个、小黄鱼2只、方戒4只、金老鹰43.5克、大展鸿图9999纯金1块、模范厂长奖状金32.97克、大展鸿图金箔(大)8518元、镀金纪念章2008奥运会1只;澳洲银币1000克2只、澳元16元、马克2元、瑞士法郎7元、港币11元、澳洲银币1盎司4只、银元(大小头)35只、美国银元1盎司7只、新西兰银纪念币1元1个、澳洲奥运会银币1盎司4只、银币纯银1盎司2只、2盎司1只、10盎司1只、浦发银行纯银1盎司2只、纪念银币10澳元、民国二十九年5分币580只归原告万甲所有,熊猫金币1盎司5只、工行999金条(100克2块,10克2块)、工行金币3克7只、工行金币5克16只、工行金条100克8根、999金币2盎司1只、熊猫999金币0.5盎司1只、圆戒3只、交行沃德金条100克、工行银子1000克、国画生肖银砖套装120克3套、辛亥百年银子10克5个、镀金月饼大2个、小2个、小金兔1只、2012银票纪念册、2011贺岁银条50克、银币50克4只、世博纪念银条2盎司(中国馆)、银锭30克、银锭50克、纪念银条100克、交行银条微缩、碎银闲趣1本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94元,鉴定费人民币22,000元,均由原告万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钧 铭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杜 祖 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娇君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