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执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李达华,谢爱芳,谢广星,郎平国,李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12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住所地阜宁县芦蒲镇马集大街104号。负责人崔硕川,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达华,农民。被执行人谢爱芳,农民。被执行人谢广星,农民。被执行人郎平国,农民。被执行人李道华,农民。申请执行人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达华、谢爱芳、谢广星、郎平国、李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4)阜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李达华、谢爱芳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蒲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000元,本息合计141000元(上述利息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此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律师代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达华、谢爱芳承担。三、被告谢广星、郎平国、李道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原告预交1588元),由被告李达华、谢爱芳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表、风险告知书,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阜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庆春执行员  吴一飞执行员  郝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