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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曾昭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叶燕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昭福,叶燕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座*层**层******房**座****号。负责人:董大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昭福。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琦。一审被告:叶燕涛。委托代理人:叶万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被上诉人曾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胜学、黄琦,一审被告叶燕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万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叶燕涛驾驶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贺州市八步区公会镇往钟山县珊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县珊瑚镇至公会线1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昭福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昭福受伤及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燕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昭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昭福被送到钟山县珊瑚镇卫生院医治伤情,当天22时50分转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10711.1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个月。2013年12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昭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曾昭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燕涛赔偿了原告4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叶燕涛持有B2型驾照,其系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曾昭福持有C4D型驾照,其系无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原告曾昭福生于1956年1月12日,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自2010年始,其在钟山县河东商贸城丽景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至发生事故时,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燕涛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且医嘱明确全休为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其预付的重新鉴定费1100元、路费500元应予以扣除,虽然重新鉴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但重新鉴定结果维持了原告第一次鉴定结果,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是客观真实的,故该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自行承担,对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0711.18元(医药费发票4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10天,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3305元,十级伤残按10%赔偿20年);误工费4400元(曾昭福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住院10天加全休1个月);护理费1548元(住院10天,由曾宪威护理,曾宪威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平均工资为55728.11元,月平均工资为4644元,日平均工资为154.80元);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票据,综合考虑原告需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且护理人员需从广东往返贺州,必然产生交通费,故该院酌情支持);摩托车修理费140元;停车费2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目前恢复状况等,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8419.1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为12111.18元(医药费107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属于伤残费用项下为55958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54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为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元+停车费210元)。由于桂粤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595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350元,三项合计6630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2111.18元,由于被告叶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叶燕涛承担,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元,原告曾昭福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叶燕涛1888.82元。原告鉴定费14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昭福经济损失66308元。二、被告叶燕涛应赔偿原告曾昭福经济损失2111.1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叶燕涛1888.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93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鉴定费1400元,合计2330元,由原告曾昭福负担1330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6791元/年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的,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两个条件需同时符合,才可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及工资单主张其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但该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为项目经理部,首先对于其是否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确认,且未提供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真实合法存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的真实性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无法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综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符合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也无法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所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计算。退一步说,即使要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认定其每月收入,结合其事故前一年的工资单,计算得出其月平均收入为3115.39元,一审法院按照3300元/月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36157元/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其住院期间为其儿子曾宪威护理,仅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为曾宪威护理,应提供曾宪威的收入减少证明证实其确因护理被上诉人产生误工。另外,曾宪威的每月收入已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予以佐证,否则其工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36157元/年计算。四、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不应得到支持。1、被上诉人提供医药费发票的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证据需提供原件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了医药费,不应得到双倍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6791元/年计算;2、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计算;3、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36157元/年计算;4、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昭福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钟山县河东商贸城丽景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该项目部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居住证,但情况与现今的工地施工人员一般是居住在施工工地的实际情况相符,且有工资单以及项目部的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每月领取工资都有签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符合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方面,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儿子曾宪威在广东工作及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正确。3、医药费票据有新农合的盖章,是真实的。新农合报销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关联不存在重合问题,曾昭福可以得到双倍赔偿。一审被告叶燕涛陈述,1、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同意上诉人的意见。2、被上诉人得到新农合报销,应该减去其报销的70%部分。对新农合报销部分,被上诉人不应再主张赔偿。3、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自2010年始,其在钟山县河东商贸城丽景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至发生事故时,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曾昭福没有提供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曾昭福及一审被告叶燕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曾昭福、一审被告叶燕涛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曾昭福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该工资发放表有被上诉人本人及项目经理部出纳签名,加盖有该项目部公章,结合钟山县河东商贸城丽景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施工人员一般在工地居住的实际情况,足可证实原告曾昭福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该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二、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部分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工资发放表及钟山县河东商贸城丽景苑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作证明,结合施工人员一般在工地居住的实际情况,可证实被上诉人曾昭福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工作及生活的事实。虽然该项目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该项目部与曾昭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被上诉人曾昭福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判决按其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以住院10天加全休1个月计算,为44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业峦山谷管理处证明、营业执照、曾宪威工作证、工资单、请假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儿子曾宪威在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业峦山谷管理处工作,月平均工资情况及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宪威请假回家护理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按曾宪威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此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身保险的目的不在于减轻加害人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因此,对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主张被上诉人获得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少勋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