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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荣朗与泉州市丰泽宏泰皮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荣朗,泉州市丰泽宏泰皮塑有限公司,叶秀丽,泉州南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荣朗,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宏泰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沉洲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超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炳宣,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叶秀丽,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一审第三人:泉州南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阳光巴黎*期***号。。法定代表人:李之仁。再审申请人林荣朗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宏泰皮塑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叶秀丽、泉州南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荣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在未查清林荣朗每月应当向宏泰公司缴付多少电费的情形下,认定林荣朗以相对固定的32350元及34350元进行汇款系支付租金,非以前述固定金额多汇的款项系支付电费,纯属推测。(二)二审认定涉案月租金由32350元变更为34350元,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将租金变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林荣朗,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租赁合同约定“林荣朗整栋楼规划完毕,留出100平方以内装修完毕租给宏泰公司办公,租金从宏泰公司租给林荣朗的单价金额扣除”,但该约定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月租金32350元的变更事由,宏泰公司欲主张月租金变更为34350元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仅凭宏泰公司口头解释,认定租金变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故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林荣朗每月租金多缴的2000元共计68000元,属林荣朗多缴付的款项。(三)二审将缴纳电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林荣朗,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讼争电表总表系由宏泰公司申请,由其控制,该总表下设四户分表,林荣朗三户分表,宏泰公司一户分表。林荣朗每月应缴的电费系由宏泰公司向电力局代为缴付后,扣除宏泰公司的电费,即可确认林荣朗应当缴纳的电费,宏泰公司对林荣朗每月应缴的电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宏泰公司提交未加盖公章的《福建省电费清单》月总电费与其自行制作的《申请人用电明细表》的月电费,电费金额明显不相等,月总电费金额比林荣朗应缴的月电费还少,故存在林荣朗向宏泰公司多汇款的情形。3.在双方无证据证明林荣朗每月应当缴多少电费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宏泰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宏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2011年8月18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5月14日林荣朗分别支付的35000元、25709元、50000元、23881元四笔款项是林荣朗应缴的电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四笔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林荣朗预付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宏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林荣朗经常拖欠租金,不可能预付租金。2012年若有预付租金,不可能两年内都不要求抵扣。当月已付租金,不可能又预付租金。假设该四笔争议款项系预付租金,则相应的4个月内林荣朗就没有交电费。2.林荣朗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租金及多收款项相关转账记录》中转账款项34350元后备注载明“房租”,可证明34350元系租金。3.合同履行期内林荣朗监管三个分表,其根据三个分表的读数缴付电费给宏泰公司,实际用电量的举证责任在林荣朗。4.电表计数是累计的,即使有一个月电费超过实际应缴电费,下一个月就少付。5.林荣朗每月应支付一笔租金、一笔租赁税及一笔电费,不可能存在这4个月既支付租金,又付预付租金,却未支付电费。本院审查查明,《租赁合同》约定:“二、租赁物用途:乙方(林荣朗)可按产权登记本所载用途使用上述房屋,也可在合法改变用途的基础上用于商住两用,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林荣朗自行承担。”“四、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2.租金:……自宏泰公司交房后四个月为装修期,装修期不计租金,交房前的水电等费用与林荣朗无关。”另查明,宏泰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以林荣朗拖欠租金超过一个季度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主要为:1.请求解除涉讼《租赁合同》;2.判令林荣朗支付拖欠的租金171400元。具体为:2013年3月--6月房租137400元(34350元/月×4月=137400元);2010年9月--2012年1月的房租差价34000元(2000元/月×17月=34000元);两项合计171400元。起诉后,林荣朗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18日按宏泰公司诉请的金额将相应的款项转入该公司认可的账户,主要有:34350元共计四笔,12400元及21600元各一笔,以上合计171400元,与宏泰公司起诉状中主张的林荣朗尚欠的租金金额相吻合。本院认为,林荣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二审认定涉讼《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已变更,并无不妥。首先,根据林荣朗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记载,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林荣朗每笔均按34350元支付租金,共十七笔。其次,2013年6月9日宏泰公司第一次起诉林荣朗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林荣朗补交2013年3月至6月的租金每月34350元,以及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月2000元的租金差价共计34000元。此后,林荣朗于2013年6月17、18日均按宏泰公司确认的数额支付,可见林荣朗用其实际行动履行了自2010年9月起双方已将租金变更为34350元的约定。现林荣朗不认可租金已经变更,主张其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多缴2000元共计68000元,属其多缴付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二)一、二审认定涉讼四笔争议款项是林荣朗缴交的电费并无不当。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租赁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林荣朗自行承担”、“交房前的水电等费用与林荣朗无关”,可知双方已经约定交房后水电等费用由林荣朗承担,且双方对“电费先由宏泰公司向电力局代为缴付,经双方核算后,林荣朗再向宏泰公司支付电费”的事实均予认可,故林荣朗有向宏泰公司支付电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电费是否缴纳应由林荣朗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林荣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缴清电费。其次,林荣朗主张2011年8月18日的35000元、2012年7月16日的25709元、2012年8月16日的50000元、2013年5月14日的23881元系预付租金款,而非电费,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理由为:(1)该四笔争议款项均是林荣朗主动转账,其中2012年7月16日的25709元和2013年5月14日的23881元,数额均精确到个位数,且均不足34350元的月租金额。(2)林荣朗于2012年7月7日已支付34350元租金,若当月16日其转账的25709元系预付下个月租金,则林荣朗在次月只需补足到34350元即可,但林荣朗于2012年8月16日又转账50000元;若该50000元亦是预付租金,则其于次月就无需再支付租金,但林荣朗于2012年9月3日又支付34350元的租金共两笔,且未主张从其预付的租金款中抵扣。(3)林荣朗于2011年8月18日转账35000元款项的前三天,即8月15日已支付32350元租金,若该35000元系预付下个月租金,则其于次月就无需再支付租金,但林荣朗于2011年9月20日又支付32350元租金。(4)若2013年5月14日的23881元系预付租金,则林荣朗在次月只需补足到34350元即可,但林荣朗于2013年6月17日却支付34350元的租金共四笔,亦未主张从其预付的租金款中抵扣。鉴于此,林荣朗提出该四笔争议款项系预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电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二审对林荣朗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该四笔争议款项系电费并无不当。综上,林荣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荣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赖文红代理审判员  林宝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