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XX与上海迎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任亮,上海迎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275号原告XX。被告任亮。被告上海迎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荣。委托代理人严秀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武。委托代理人XX。原告XX与被告陆士坤、上海迎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迎展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迎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秀芸,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士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XX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士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追加了任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迎展公司、浙商财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30分,被告任亮雇佣的驾驶员陆士坤驾驶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上南路路口北3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因陆士坤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致五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沪NAXX**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为被撞的第二辆车,原告车辆发生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士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迎展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500元(人民币,下同)、事故车辆牵引费25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损失费及交通费5,000元,共计22,750元。要求先由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亮和被告迎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亮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其为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迎展公司处,陆士坤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车辆已经购买保险,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停车费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迎展公司辩称,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由被告任亮购买并挂靠在其处,每年仅支付挂靠费和验车费计1,800元,故其不同意承担其余赔偿费用;其与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曾进行理赔协商,但其不愿再按照当时达成的协议进行履行。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修理费、事故车辆牵引费,对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损失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事发后其与被告迎展公司进行了理赔协商,双方确认对本起事故中所有车辆的损失按照定损额的75%进行赔付,要求按照该协议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30分,被告任亮雇佣的驾驶员陆士坤驾驶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上南路路口北3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因陆士坤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四车发生追尾,导致五车相撞,前方四车依次为周浩驾驶的沪B6XX**小型轿车(前后受损)、原告驾驶的沪NAXX**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前后受损)、郁志勰驾驶的沪FLXX**小型轿车(前后受损)、周明方驾驶的沪J0XX**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士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了事故车辆牵引费250元,为修理车辆支出了17,500元。被告任亮为原告垫付停车费40元。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在浙商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沪D7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任亮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迎展公司处使用。审理中,王某某将该沪NAXX**小型轿车索赔权转让于原告。原告表示放弃主张无责车辆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抄单、收条、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辩称事发后其与被告迎展公司进行了理赔协商并达成协议,要求按照该协议进行赔偿,但该协议系二者的内部协议,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任亮雇佣的驾驶员陆士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和周浩、郁志勰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为有责交强险赔偿,后二者为交强险无责赔偿)。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案外车方的无责任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另两辆受损车辆的驾驶员周浩、郁志勰也已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周浩、郁志勰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且应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亮基于雇佣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迎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17,500元、事故车辆牵引费25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损失费及交通费5,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车辆修理期间出行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3、停车费4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此项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并结合另两辆受损车辆驾驶员周浩、郁志勰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及各方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2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2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77元);案外车方应当承担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款为2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为17,273元,故被告浙商财保苏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800元;停车费40元由被告任亮全额承担,被告任亮已经给付,无须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7,8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原告XX负担62.50元,被告任亮负担3.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9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