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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汤冬梅,陈以悦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汤冬梅,陈以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伊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冬梅,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以悦,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汤冬梅、陈以悦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汤冬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款本金247116.71元、利息2522.77元、滞纳金7882.19元、手续费29631.19元以及以本金247116.71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中行南海支行;二、驳回中行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9元,财产保全费2099.26元,合共5118.16元,由汤冬梅、陈以悦承担。上诉人中行南海支行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与其事实认定不符。原审虽认为“中行南海支行主张汤冬梅承担本案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汤冬梅以发动机号175696奥迪Q5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陈以悦与汤冬梅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解释,陈以悦应对被告汤冬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却未就相关律师费、优先受偿权及夫妻共同债务等作出判决。据此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冬梅支付律师费28700元、陈以悦对汤冬梅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行南海支行对处分汤冬梅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75696号的奥迪Q5汽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冬梅、陈以悦负担。被上诉人汤冬梅、陈以悦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中行南海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原审判决主文是否存在漏判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在其判决理由部分认为中行南海支行关于律师费、夫妻共同债务与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之诉请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未对前述请求作出裁处,确属遗漏诉讼请求之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经审查,中行南海支行本案主张的律师费、抵押权及系争债款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中行南海支行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汤冬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欠款本金247116.71元、利息2522.77元、滞纳金7882.19元、手续费29631.19元、律师费28700元,以及以本金247116.71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三、陈以悦对汤冬梅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有权就本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以汤冬梅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为175696号的粤E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9元,财产保全费2099.26元,合共5118.16元,由被上诉人汤冬梅、陈以悦负担。二审受理费6037.79元,由被上诉人汤冬梅、陈以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