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程新明与张会军、袁存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明,张会军,袁存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号原告程新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被告张会军,男,现年43岁,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袁存玺,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程新明与被告张会军、袁存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会军、袁存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明诉称,2014年8月3日、8月14日、8月24日,被告袁存玺找到原告为其工地干活,主要从事铲车填土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8020元。被告张会军系被告袁存玺雇佣的管理人员,被告张会军给原告出具了8020元的欠款证明三张,承诺尽快支付。后原告催要,被告袁存玺支付了4000元,下欠40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2014年10月7日,原告又找被告袁存玺催要欠款,被告袁存玺将原告致伤,原告另案诉讼后,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袁存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2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会军、袁存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存玺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铲车填土工作。2014年8月3日,欠原告劳务工资6240元;2014年8月14日欠原告劳务工资720元;2014年8月24日欠原告劳务工资106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袁存玺雇佣的管理人员张会军、张汉江出具欠款证明及收据。后原告催要,被告袁存玺支付了4000元,下欠4020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新明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收据、录音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袁存玺欠原告劳务工资402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收据、录音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存玺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张会军系被告袁存玺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张会军不承担责任。被告袁存玺、张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存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新明劳务工资4020元;二、驳回原告程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存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永梅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