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母解、黄连开等与黄某甲、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母解,黄连开,黄连花,黄连笑,黄某甲,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黄母解,农民。原告黄连开,学生。原告黄连花,学生。原告黄连笑,学生。原告黄连开、黄连花、黄连笑法定代理人黄母解,本案原告之一,身份信息同上,系另外三原告的祖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持,广西天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全同,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玉炳标,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闭华文,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母解、黄连开、黄连花、黄连笑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天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浩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海珍和人民陪审员农丽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母解、黄连开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持,被告黄某甲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全同、玉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天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母解、黄连开、黄连花、黄连笑诉称,2014年3月6日,黄金海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等县向都镇龙六村布义屯沿县道542线往向都镇龙六村布寺屯方向行驶。当日15时0分许,当该车行至县道542线54KM+3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黄仁某驾驶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仁某当场死亡,黄金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金海经抢救无效于3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天等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系未成年人黄金海的法定监护人,被告黄某甲系肇事车辆桂F×××××摩托车的车主,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且明知黄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提供车辆给黄金海使用,存在失职行为。其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桂F×××××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单位,其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项目有丧葬费18810.0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00元、被抚养人四人的生活费108129.00元,其中:黄母解73岁应得赔偿406.50元×84个月÷2=17073.00元;黄连开应得赔偿406.5元×30个月=12195.00元;黄连花应得赔偿406.50元×97个月=39430.50元;黄连笑应得赔偿406.5元×97个月=39430.50元。以上三项赔偿项目共计247099.00元。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7099.00元中共同赔偿205969.30元。其中,1、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00元;2、不足部分137099.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969.3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四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3、证明两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黄仁某的关系及黄仁某爱人已经去世的事实;4、天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发生事故后应当理赔的数额;6、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乙醇检验情况及事故车辆检验情况。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黄金海已经将近16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方不可能一直看着黄金海,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父母根本管不到,黄金海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现在黄金海已经死亡,而被告的车辆已投保,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黄仁某无证、酒后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为处理孩子的后事,他们没有认真看交警部门送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没有向交警或者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核或提出行政复议,但是他们认为应由黄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财保天等支公司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驾驶人黄金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坚持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将依法向致害人追偿;2、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3、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仅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财保天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财保天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方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不合法,黄仁某驾驶的车没有年检,或许不合格,且其属于酒后驾驶,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认为黄仁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该证据4为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6日15时00分,黄金海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等县向都镇龙流村布义屯沿县道542线往向都镇龙六村布寺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县道542线54KM+350M时,与对向行驶由黄仁某驾驶的桂F6XX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仁某当场死亡,黄金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金海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仁某因饮酒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天等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05969.30元。其中,被告人财保天等支公司应当赔偿110000.0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应当赔偿95969.3元。基电路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本案驾驶人黄金海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系其父母,法定监护人。肇事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某甲,该车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财保天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另一驾驶人黄仁某,男,壮族,1969年7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广西天等县把荷乡那样村那苏屯032号,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黄仁某与妻子黄彩库(已故)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原告黄连开,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原告黄连花,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原告黄连笑,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原告黄母解系黄仁某的母亲,1941年3月11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共生育七个子女,即长子黄仁解、次子黄仁某、长女黄彩颜、次女黄彩红、三女黄彩明、四女黄彩美、五女黄彩顺,除黄仁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外,其他六个子女均健在。四原告日常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已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仁某负次要责任。虽然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崇左市交警大队申请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天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桂F×××××的车主和管理使用人,已依法向被告人财保天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黄仁某与黄金海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责任认定,驾驶员黄金海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承担主要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黄金海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且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肇事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黄金海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财保天等分公司提出黄金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该意见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财保天等分公司提出其赔偿后行使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的权利;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个月×3553元/月=2131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丧葬费18810.00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352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死亡赔偿金120160.00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均在农地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抚养人共4人。其中,被抚养人黄母解年满73周岁,尚应被抚养年限为7年,其抚养费为5206元/年×7年÷7人=5206.00元;被抚养人黄连开年满16周岁,尚应被抚养年限为2年,其扶养应为5206元/年×2年×1人=10412.00元;被抚养人黄连笑、黄连花尚应被抚养年限均为8年,两人的扶养费分别应为5206元/年×8年×1人=41648.00元,四人的扶养费按实际计算共计98914.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抚养人数4人,累计最长赔偿8年,每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5206.00元,因此,总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41648.00元,其中黄母解为2208.00元、黄连开为3313.00元、黄连笑、黄连花分别为18063.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80618.00元。先由被告人财保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0元人民币,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为70618.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承担70%即4943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母解、黄连开、黄连笑、黄连花经济损失110000.00元;二、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赔偿原告黄母解、黄连开、黄连笑、黄连花经济损失49432.60元。案件受理费3734.00元,由原告黄母解、黄连开、黄连笑、黄连花负担734.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30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34.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浩洁代理审判员 农海珍人民陪审员 农丽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磊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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