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0号宋春梅与王士燕同居关系纠纷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生。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底,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梦琴,现年15岁,上学,2001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浩,现年13岁,上学。2010年11月建二层四间楼房。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不尽任何责任,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所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王浩归被告抚养;2、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建的二层四间楼房。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王某某的户籍地以及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镇北村强家渡202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镇北村强家渡202号。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王某某提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