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被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原告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谢志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传真向原告前身福州某某铜铅钢带制造有限公司订购钢板。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1月2日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货,总价款达51048.39元,被告李某某检验后签收,但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彭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在某县民政局办理了补发结婚证登记手续,与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负有连带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48.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购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发传真订购钢板。2、某某物流货运单、出库单、福州某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送货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1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货,总价款51048.39元。3、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李某某、彭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福建某某铜铅钢带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主张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某某发送传真一份,要求订购原告生产的铜轴瓦材料,货款价值51048.3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载明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提出订购要求,该材料无被告签名。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某某物流货运单和福州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发货情况。其中,某某物流货运单(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载明发货人为郑某某,收货人为李某某,货物为编织袋20件,该货运单的承运人和收货人处均无签名或盖章。福州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载明收货人李某某,货物为钢板86件,托运人和收货签字栏目中均无签名。2014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了补发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单、某某物流货运单、出库单、福州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送货交接清单、某某县民政局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依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原告应承担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的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首先,2012年11月7日的订购“传真”没有传真的发送和接收具体时间、也没有显示收、发的传真号码,外观上无法认定“传真”的真实性。在内容上,该“传真”上的手写字体均系原告方手写,其余为打印字体,没有合同履行时间、地点、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不能反映被告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反映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合意,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其次,无论是盛辉物流货运单还是福州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单据上均没有收货人签名,单据载明的发货人也并非原告。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第三,原告提供的送货交接清单中,购货方单位名称为江西某某,该清单没有收货人或接收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接收了相应货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和履行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福建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