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明锋),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枣沟头镇等地,采用撬别门锁、翻窗入室等手段,作案五起,窃取现金15330元、汽车轮毂两个,价值共计161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第二前进机械厂,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成某的办公室内,用螺丝刀撬开抽屉,窃取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530元。2、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人民公园北侧,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周某家中,窃取其放在橱柜抽屉的现金6500元。3、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竹子园村,采用撬别窗户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宋某庆家中,窃取其放在床下水靴子里的现金8300元。4、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葛家王坪庄葛某峰经营的沙场内,采取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房屋翻找财物,未获取财物后到沙场院内,窃取汽车轮毂两个,价值800元。当被告人高某运送轮毂出沙场时,被葛某峰抓获。另查明,一、被告人高某共作案四起;二、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高某盗窃的两个汽车轮毂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被盗的两个汽车轮毂于2014年10月24日的价格为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周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作案的次数以及其第四起盗窃的两个汽车轮毂价值800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高某共作案四起,第四起被盗的两个汽车轮毂价值应为400元,故被告人高某盗窃的总数额为1573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6130元。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