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皮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冬至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至,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皮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冬至,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新疆和田市冀中建材租赁站业主,住和田市。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一峰,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本院受理原告王冬至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皮山县高级中学工程项目中,其工程项目负责人蔡一峰从原告处赊购部分工程材料用于工程施工,2013年3月22日,被告蔡一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皮山县高级中学工程项目部拖欠王冬至材料款人民币1036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则被告住所地所在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新疆皮山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桂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