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树华与张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华,张国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李树华,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张国正,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李树华诉被告张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9时许,原告开着自己购买的福田牌收割机前去南阳收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镇小吴楼村路上,被告驾驶的豫P182**号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超原告的车,造成原告福田牌收割机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坏不管不问,当时正值麦忙季节,由于原告的收割机损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00元,交警大队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对此事不做任何回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车辆维修费200元,共计10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时许,原告李树华与其雇佣的司机时会厂开着原告购买的福田牌收割机前去南阳收麦,当时是司机时会厂驾驶的收割机,当时会厂驾驶收割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镇小吴楼村路上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国正驾驶的豫P182**号普通货车相挂,造成原告福田牌收割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坏不管不问,当时正值小麦收割的麦忙季节,由于原告的收割机损坏,原告维修收割机花费2天时间,支付维修费用200元,事发当时,正常情况下1台收割机1天可以收割小麦100亩左右,1亩小麦的收割价格50-60元不等,收割1亩小麦消耗20余元柴油,雇佣的司机每人月工资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账目单、修车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树华的收割机与被告张国正驾驶的豫P182**号普通货车相挂,造成原告李树华福田牌收割机损坏,被告张国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0元,车辆维修2天,由于当时正值小麦收割的农忙季节,且用收割机收割小麦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具有一定的时间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必然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因误工造成部分经济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认为以赔偿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华车辆维修费及合理停运损失等共计42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