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建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建国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73号罪犯高建国,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5)萧刑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高建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荆刑执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执字第000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八个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建国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5次记功,2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高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建国的刑罚减去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