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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龙春风、吴建立、吴国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龙春风,吴建立,吴国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龙春风,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吴建立,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系被告龙春风的丈夫。被告吴国光,男,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龙春风、吴建立、吴国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新民、伍振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春风、吴建立、吴国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龙春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龙春风租赁原告日立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原告日立公司交付挖掘机后,被告龙春风未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吴建立、吴国光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金496242.51元,并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违约金为36120.01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龙春风、吴建立、吴国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龙春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日立公司根据龙春风指定的出卖人以及型号购买液压挖掘机,提供给龙春风使用;租期36个月,首期租赁费192000元,首期月租金26295元,2期以后月租金为25000元;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400元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承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吴建立向原告日立公司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吴国光向原告日立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龙春风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等。原告日立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龙春风交付了液压挖掘机。被告龙春风尚有租金496242.51元(含400元留购价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民政局证明、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配偶承诺书、担保函、验收暨承租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立公司与被告龙春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日立公司依约向被告龙春风交付了液压挖掘机,被告龙春风应当依约支付未付租金496242.51元(含400元留购价款)。被告龙春风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日立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立公司诉请的律师费4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立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被告龙春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国光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担保函的承诺对被告龙春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春风、吴建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96242.51元(含400元留购价款);二、限被告龙春风、吴建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120.0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期后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吴国光对被告龙春风、吴建立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国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春风、吴建立追偿;四、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龙春风、吴建立、吴国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龙春风、吴建立、吴国光承担(此款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预缴,限被告龙春风、吴建立、吴国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姝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伍振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