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夫克、郑州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王夫克,郑州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民。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四化,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夫克,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郑州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文志。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夫克、郑州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夫克、远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某销售汽车一辆,张某某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张某某、远通公司与贷款机构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因购买车辆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张某某、远通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购买的车辆登记并挂靠在远通公司名下,车辆挂靠期间,远通公司负有积极协助原告对车辆管理的义务。2010年12月27日,被告王夫克向原告出具《反担保特别声明》一份,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其自愿担任张某某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详细阅读了《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第十七条,并完全接受,保证具有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偿还能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张某某交付了车辆,但张某某并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机构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083元;判令张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8900元;判令王夫克、远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2、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张某某销售汽车,并依约交付了车辆,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第二组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原告代偿的凭证,证明原告在张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负有代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原告代张某某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共计188083元,原告享有向张某某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第三组证据:反担保特别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夫克对《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的购车人对原告的义务和责任负有担保责任,王夫克对原告为张某某向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提供反担保;第四组证据:1、《车辆托管协议》一份,2、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名下,远通公司负有积极协助原告对车辆管理的义务,因其违反该协议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其负有与购车人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第五组证据:保险单四张,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远通公司负有协调原告办理保险赔偿款的义务。被告王夫克、远通公司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张某某以289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并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向张某某提供以下服务:……(4)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张某某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87000元,剩余款项202000元由张某某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如张某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机构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张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张某某应当对原告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张某某还向原告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张某某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二年止。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夫克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写明王夫克作为购车人张某某的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张某某。2011年12月27日,银行(贷款人)、张某某(借款人)、远通公司(抵押人)、原告(保证人)签订《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向银行贷款289000元整,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如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人)、张某某(购车人)、远通公司(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及远通公司同意张某某将车辆挂靠在远通公司名下,在张某某全面清偿对于贷款银行及原告的合同义务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保留,该协议共有四条规定了远通公司需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分别为:第四条、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张某某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远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同意张某某或自行将车辆赠与、转让、变卖、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或做出其它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也不得对车辆进行有损原告所有权的事实上的处分,远通公司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车辆挂靠远通公司期间,远通公司应积极协助原告对车辆进行管理,当张某某由下列行为之一时,远通公司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原告:1、张某某将车辆赠与、转让、变卖、出租、出借、抵押、质押或做出其它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或者对车辆进行有损原告所有权的事实上的处分,2、张某某超过三十日不营运的,3、车辆或张某某超过三十日联系不到的,4、张某某由其他可能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行为的,发生上述行为,远通公司疏于通知原告的,应当对张某某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与张某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远通公司应当及时督促张某某按时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远通公司自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应按原告要求停止向张某某或张某某车辆办理和/或发放各项交通规费、养路费和营运手续,远通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对原告作为张某某保证人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远通公司应和张某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九条、远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和托管人,任何原告和张某某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禁止张某某做出的行为,远通公司均不得做出,远通公司做出该禁止行为的,视为张某某的违约行为并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张某某对原告承担责任,远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托管协议》另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险、车辆登记等以远通公司名义办理的事务,在以后的保险索赔、变更登记等过程中需要远通公司协助的,根据原告的要求或书面同意,远通公司应予以协助。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未按《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8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张某某清偿贷款本息后,被告王夫克作为反担保人,应对张某某应付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夫克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即187200元;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张某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机构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夫克支付违约金2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车辆托管协议》要求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份协议约定如远通公司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应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对远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予以举证,故原告要求远通公司对本案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夫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清偿本金187200元及违约金289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通宝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保全费16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夫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