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代某某与邵某甲、邵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代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邵某某,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代某某,女,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福,山东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某丙,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某丁,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某某、代某某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代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福及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代某某诉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2014年1月8日,曾起诉二儿子邵某乙支付赡养费,现在除了二儿子邵某乙履行(2014)沂南民初字第403号的判决外,其他三被告均未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另外要求被告邵某甲、邵某丙支付二原告住院医疗费各5000元。被告邵某甲辩称:作为长子,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不同意每月支付150元的赡养费,要求四兄弟轮流照顾。在二老生病住院期间,为其支付2500元医药费。被告邵某乙辩称:一直履行贵院做出的(2014)沂南民初字第403号的判决,每月支付二原告150元赡养费。二老生病住院期间,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邵某丙辩称:对于赡养父母一事,已经尽心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分摊其往年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邵某丁辩称:二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是由其和邵某乙垫付的,要求四兄弟分摊。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年龄情况。2、沂南县界湖卫生院门诊处方2份,证明原告邵某某生病花费473元。3、沂南县界湖卫生院门诊处方3份,证明原告代某某生病花费1026元。4、沂南县低保住院医疗救助单1份,沂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某某因病在沂南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花费共计6767.20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沂南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代某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邵某甲为其支付共计25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邵某某对被告邵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的关系。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曾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被告邵某乙,法院依法做出(2014)沂南民初字第403号的判决,判令邵某乙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因其余三子对赡养一事不尽责,加之二原告生病住院花费共计8266.20元,无力承担。二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被告邵某甲、邵某丙各支付医药费5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邵某某、代某某作为父母将其四子抚养成人,已尽抚养义务。作为其子女理应传承中华美德,对原告邵某某、代某某尽其赡养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迈体弱,婚生四子,均有赡养义务,应支付原告邵某某、代某某相应的赡养费用。现原告邵某某、代某某不同意四被告轮流照顾的要求,要求四被告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150元,总计600元每月,二原告人均300元每月,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故对二原告要求四子每人每月支付150元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住院花费应当由四被告平均分摊。被告邵某甲已经支付二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500元,应在其分摊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邵某某、代某某要求被告邵某甲、邵某丙各承担医疗费5000元,因超过二原告住院总花费,故对二原告此诉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邵某某、代某某赡养费各150元,定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各支付一次。二、原告邵某某、代某某住院花费共计8266.20元,由四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各负担206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永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