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丁官营27号504室胖鱼头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OPPO牌X90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二、2014年9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丁官营27号504室胖鱼头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杨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牌MTP1183型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50元)及人民币310元。三、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丁官营27号504室胖鱼头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酷派牌8295M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四、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大石坝街28号胖鱼头饭店更衣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摩托罗拉牌MT7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元。五、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丁官营27号504室胖鱼头饭店员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钱包一个。后被告人王某被返回宿舍的李某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卡西欧牌MTP1183型手表一块、OPPO牌X903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MT710型手机一部、酷派牌8295M型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杨大慧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