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7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文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7875号原告韩文庆。委托代理人韩德林。委托代理人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1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聘,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庆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林、芦达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货车司机。2013年4月1日,货车车主张红军以天津市山岭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52人,其中包括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2014年4月2日,保险限额为意外伤害每人限额5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限额10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蒙751**、蒙B2A**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胜区碾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公里加3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车头与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重度伤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应损失。故起诉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及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并具有从业资格证。2012年前后,原告受雇于雇主张红军驾驶牌照号为蒙751**、蒙B2A**号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张红军于2013年4月1日以天津市山岭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雇用的司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一份。投保人为天津市山岭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数共52人(包括原告),被保险人职业工种为货车司机。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2014年4月2日,保险限额为意外伤害每人限额5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限额10万元。其中约定免陪条款为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陪额后按100%比例给付。2014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蒙751**、蒙B2A**号殴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胜区碾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公里加3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车头与挂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3236.48元。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9809.28元,并支出转院救护车费8000元。因为原告伤情较重,后又转至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继续恢复治疗,住院221天,共支付医疗费及辅助治疗器械费用73536.01元,支出救护车费1500元。综上,原告共住院257天,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各项费用266081.77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T4)ASIAA级;2、颈椎骨折;3、左锁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等36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主张按每月7000元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日78.2元,并由2人护理;另主张评残后按照上述标准需一人长期护理,主张20年;除此,原告主张原告家人为照顾原告往返医院共支出交通费用6044.7元,被告对其中署名为原告父母的291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有一女韩一×出生于2000年10月27日。原告父亲韩二×出生于1950年8月8日,母亲苏××生于1949年10月7日,韩二×与苏××共生育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山岭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原告等52名货车司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维护。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月15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此应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共计266081.7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因考虑到其系恢复治疗的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分别为12850元(50元×257天)和3855元(15元×257天);原告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年85285元标准予以确认,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320天,共74770.4元(85285元÷365天×320天),原告主张按照受伤前工资标准月7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日78.2元,按照2人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虽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但依照原告伤情,参考其伤残等级程度,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共计40194.8(78.2×257天×2人)元;原告主张住院后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人长期护理20年,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以暂支持5年为宜,共计142795元(28559×5年);原告主张亲属为陪护原告支出交通费6044.7元,被告对其中291元予以认可,考虑到其系为治疗的合理开支,故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5405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308100元(15405元×20年),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5425元,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因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155元,结合原告受伤前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其中韩一×为13540元,韩二×为74470元、苏××为693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7402.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465502.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因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以认定3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042649.47元,因已超出被告的承保限额,故被告应在扣除每人每次事故100元免赔金额后,在其承保的600000元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文庆保险理赔款共计599900元。二、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楠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