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与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商初字第2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无棣县城院前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被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信阳乡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清河,总经理。被告: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庆路洼里宋村北。法定代表人:赵佃良,总经理。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宝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8844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滨州市清河富氏食品有限公司、无棣天朗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8844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高军燕审判员 王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振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