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柏坤与被告梁胜才、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柏坤,梁胜才,黎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黎柏坤。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梁胜才。被告黎爱华。原告黎柏坤与被告梁胜才、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发、代理审判员何青夏、人民陪审员张在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柏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才、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柏坤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000元,若不按时付息,按100元/日另行罚息,至2012年11月17日还清本金;2012年7月7日,以被告梁胜才为借款人,被告黎爱华为担保人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口头约定月息3000元,到期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但拒不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开始停付利息。为此,原告已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但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2012年7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虽已过担保期限,但被告黎爱华作为被告梁胜才的妻子,亦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还借款230000元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黎柏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胜才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欲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梁胜才、黎爱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转账支付借款12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另外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付;5、借条及桂林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2012年7月7日被告梁胜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黎爱华为期提供担保的事实;5、律师函,欲证明被告梁胜才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7、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因被告梁胜才于2013年2月还款50000元,故可作抵销,借款总额230000元不变。被告梁胜才、黎爱华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黎柏坤与被告梁胜才系朋友关系。被告梁胜才、黎爱华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柏坤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期六个月,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每月定期付利息��仟元(4000元),到期还清本金。(若不能按时付息,每起一日罚息壹佰元)。借款:梁胜才,黎爱华。原告黎柏坤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0000元及26000元给被告梁胜才,另外的4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后被告梁胜才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月息4000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月的利息合计320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黎柏坤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言明“因生意周转困难,特向黎柏坤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半年,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以家庭财产担保,到期按时还清。如不还,有权处置梁胜才的家庭财产。借款人梁胜才担保人:黎爱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000元/月支付。原告黎柏坤于同日通过桂林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给被告梁胜才。后被告梁胜才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月息3000元/月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合计63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梁胜才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50000元,此后,从2013年2月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被告按月息2500元/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3月,2013年5月-2014年4月利息合计32500元。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言明“今借到黎柏坤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到期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梁胜才、黎爱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1500元/月支付。原告黎柏坤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500元给被告梁胜才,另外1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付。2014年5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付息,原告黎柏坤遂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其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两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函告未果后,原告遂���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梁胜才与被告黎爱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被告梁胜才、黎爱华共同向原告黎柏坤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梁胜才向原告黎柏坤借款100000元属民间借贷,该借款有被告梁胜才、黎爱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但本案中,原告黎柏坤第一次和第三次向被告梁胜才支付借款金额时,分别预先从本金中扣付利息4000元和15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原告出借给被告黎柏坤的第一笔、第三笔借款金额应分别以实际支付金额126000元和48500元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胜才已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为127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实际借款金额亦应以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分别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26000元部分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应为22113元。因被告梁胜才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76000元(126000元-50000元)部分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应为24117元。被告应支款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部分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应为4546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为48500元部分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应为3621元。综上,上述被告的各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利息为95318元,对超过该部分的利息32182元(127500-95318)应依法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的实际欠款总额应为192318元(126000元+100000-50000+48500元-32182元)。三、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黎爱华对被告梁胜才第二笔借款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黎爱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笔借款虽已过担保期限,但原告诉请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梁胜才、黎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告梁胜才、黎爱华没有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胜才、黎爱华共同偿还该笔10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胜才、黎爱华应偿还原告黎柏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92318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黎柏坤负担820元,被告梁胜才、��爱华负担39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53010400007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发代理审判员 何青夏人民陪审员 张在德��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