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惠芳与郭庆福、钟福恒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惠芳,郭庆福,钟福恒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杜惠芳,女,47岁。被告郭庆福,男,43岁。被告钟福恒,男,30岁。原告杜惠芳诉被告郭庆福、钟福恒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惠芳当庭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1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87号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5日进行第二次庭审。杜惠芳、郭庆福、钟福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惠芳诉称:2014年7月10日20时,被告郭庆福驾驶被告钟福恒所有的黑JT90**号出租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建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袁小洋驾驶的辽HNG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庆福和乘车人杜惠芳受伤。此次事故经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庆福与袁小洋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惠芳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二级护理,普食。住院期间,医疗费大部分为袁小洋支付,杜惠芳自已支付365.00元。2014年12月11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惠芳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杜惠芳乘坐郭庆福驾驶的出租车,向郭庆福正常交付了乘车费用,但郭庆福未能保证杜惠芳的安全,故杜惠芳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365.00元;2、误工费:3万元(5000.00元/月×6个月),杜惠芳为建筑工地钢筋工,实际收入为每天200.00元,主张每月按5000.00元计算;3、护理费:14800.00元(200.00元/天×74天),护理人员为杜惠芳丈夫董国发和朋友常晓峰,二人交替护理,二人都是建筑工地钢筋工;4、交通费: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50.00元/天×74天);6、营养费:3700.00元(50.00元/天×74天);7、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8、鉴定费:2500.00元,共计94859.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郭庆福、钟福恒辩称,原告杜惠芳所述的事发经过属实。肇事出租车是郭庆福租用钟福恒的,郭庆福出夜班,每晚70.00元。杜惠芳的赔偿标准过高,不同意杜惠芳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被告郭庆福驾驶黑JT90**号出租车在集贤县福利镇建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袁小洋驾驶的辽HNG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庆福和乘车人杜惠芳受伤。此次事故经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庆福与袁小洋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惠芳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二级护理,普食。住院期间,医疗费大部分为袁小洋支付,杜惠芳自已支付365.00元。2014年12月11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中司(2014)临鉴意字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惠芳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期六个月。另查,杜惠芳乘坐的出租车系被告钟福恒所有,郭庆福租自钟福恒。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住院病案、住院通知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原告杜惠芳的鉴定结果准确性的问题,杜惠芳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只记载了杜惠芳为左侧肋骨骨折,并未认定为几根肋骨骨折。在做鉴定前,依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杜惠芳重新做了肋骨的三维重建,结果为杜惠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右3、4、5,左4、5、6、7),共7根。鉴于此种情况,经法院询问,原、被告均同意只按杜惠芳左侧4根肋骨骨折来鉴定。鉴定意见书最终认定杜惠芳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杜惠芳的7处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且不应按六个月计算医疗终结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根肋骨骨折均为伤残十级,故杜惠芳的鉴定结果不存在问题,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钟福恒将肇事车辆发包被告郭庆福,郭庆福在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时,拉载了原告杜惠芳,故杜惠芳与郭庆福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杜惠芳在乘车时因郭庆福的过错受伤,应当由杜惠芳的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承运人郭庆福对杜惠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钟福恒无责任。杜惠芳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5.00元;2、误工费:杜惠芳主张为3万元(5000.00元/月×6个月),主张其为建筑工地钢筋工,实际收入为每天200.00元,每月只按5000.00元计算,杜惠芳提供了2014年8月29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龙煤天泰项目部出具的杜惠芳工作时间证明、一张手写工资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中只记载杜惠芳在该工程工地工作4个月(4-7月份);工资表完全为一人手写,且只有杜惠芳一人的4个月工资数额(包括日工资额和净领额),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杜惠芳提供的工作时间证明只证实了其为建筑工人;杜惠芳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不正规,而且其所主张的月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杜惠芳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不能证明杜惠芳工资收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杜惠芳2014年7月10日受伤,伤残鉴定12月11日作出,其间共5个月。故杜惠芳的误工费应当按我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242.10元(3048.42元/月×5个月);3、护理费:杜惠芳主张为14800.00元(200.00元/天×74天),护理人员为杜惠芳丈夫董国发和朋友常晓峰,二人交替护理,二人都是建筑工地钢筋工,杜惠芳只提供了董国发的钢筋工资质证书,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杜惠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杜惠芳的护理费应当按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138.00元(137.00元/天×74天);4、交通费:杜惠芳主张为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杜惠芳为异地就医和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自杜惠芳的住所地密山市至集贤县单程汽车票价为38.00元,故酌情支持杜惠芳出院单程(包括1名护理人员)和立案、两次开庭、鉴定往返共9次的交通费342.00元(38.00元/次×9次);5、住院伙食补助费:杜惠芳主张为3700.00元(50.00元/天×74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起,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100.00元/天,杜惠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杜惠芳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6、营养费:杜惠芳主张为3700.00元(50.00元/天×74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杜惠芳提供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对饮食要求为普食,没有要求杜惠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杜惠芳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8、鉴定费:2500.00元,共计71481.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惠芳人民币71481.10元;二、驳回原告杜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庆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