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玉河与牛山喜、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河,牛山喜,程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玉河(合),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洪民、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山喜,农民。被告程素芹��农民,系牛山喜之妻。原告张玉河与被告牛山喜、程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河与其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及被告程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山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河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销售牛羊肉分三次向我借110000元整,有被告牛山喜书写借条为证。经催要,被告只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山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程素芹辩称,我没有经营过牛羊肉,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任何证明。牛山喜自2013年初就外出未归,我不能替牛山喜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河与被告牛山喜系同行朋友,原告张玉河自2010年经营南苑大酒店,被告牛山喜与程素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牛山喜以买车等事由于3月31日向原告张玉河借现金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于7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于8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5日。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2012年底被告牛山喜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10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2月原告张玉河最后一次去被告家中催要,被告承诺中秋偿还部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张玉河提供的借条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人刘某与证人张某出庭证言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河与被告牛山喜系多年朋友,且在阳信县城系同行,原告张玉河与被告牛山喜接触频繁。原告张玉河自2010年���营南苑大酒店至今。被告牛山喜向原告张玉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次借款均约定偿还期限,被告牛山喜应依约偿还,逾期未偿还,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所支付1000元应予扣除,故对原告张玉河诉求被告牛山喜偿还借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虽然是被告牛山喜以个人名义所欠,但是原告张玉河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被告程素芹不能证明原告张玉河与被告牛山喜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牛山喜买车的资金来源被告程素芹表示不清楚,故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程素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山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山喜、程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河借款1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牛山喜、程素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生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郑金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劳建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