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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余纪洋与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余纪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黎明村工业二区31号。法定代表人武西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纪洋。委托代理人马俊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奥克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纪洋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纪洋自称,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2月8日入职奥克公司处,因奥克公司拖欠工资,余纪洋于2012年7月25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余纪洋为要求奥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5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余纪洋的仲裁申请。余纪洋不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奥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武西丰。上述事实,由余纪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奥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原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余纪洋举证奥克公司单位的现场照片、余纪洋的纸质工作牌,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奥克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余纪洋举证奥克公司发放工资,汇款人为陆莉红,陆莉红为奥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西丰的儿媳,为奥克公司单位的会计。经质证,奥克公司否认陆莉红为武西丰的儿媳,对账单与奥克公司无关。余纪洋另陈述,与奥克公司口头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4800元,奖金等另计,但余纪洋明确表示对约定工资数额、余纪洋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均无法提供证据。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责令奥克公司于开庭后三日内提供2012年员工花名册及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但奥克公司至今未提供。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经调查,查实陆莉红名下6228480404325349110账户从2012年4月15日向余纪洋名下6228483161107805515账户转入2月份工资1601元,2012年5月16日转入3月份工资4637元,2012年6月20日转入4月份工资4466元。原审法院另向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查明陆莉红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武西丰为浙江省乐清县人,但两人在苏州市相城区的暂住地均登记为相城区天亚水景苑98幢1110室。经质证,余纪洋表示无异议;奥克公司表示对账单只能证明余纪洋与陆莉红之间的关系,而不能证明余纪洋、奥克公司之间的关系,对陆莉红与武西丰的暂住地址为何相同不能解释。原审原告余纪洋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余纪洋、奥克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奥克公司支付余纪洋从2012年5月、6月、7月的工资合计14400元、从2012年4月2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4800×3=144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该案诉讼费用由奥克公司负担。因工作未满6个月,要求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对中国农业银行车坊支行调查所得银行对账单,可认定陆莉红向余纪洋账户汇入了工资。原审法院还对陆莉红和奥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西丰的暂住信息等进行调查,查明两人在苏州市相城区的暂住地址完全相同,对此奥克公司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认定陆莉红与武西丰存在一定的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余纪洋称陆莉红为武西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奥克公司单位会计的陈述相对合理。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责令奥克公司对2012年员工花名册及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举证,但奥克公司至今未提供,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余纪洋举证的奥克公司单位的工作现场照片、工作牌等,可认定余纪洋与奥克公司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纪洋明确表示对约定工资数额、余纪洋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均无法提供证据。对账单直接反映余纪洋第一笔工资为2012年4月15日发放的2月份工资1601元,原审法院认定余纪洋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8日;2012年6月20日发放的4月份工资,结合余纪洋陈述其于2012年7月25日离职,故原审法院认定余纪洋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余纪洋在奥克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7月25日,余纪洋已发放2月、3月、4月三个月的工资,则应补发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根据对账单及余纪洋工资单发放情况,余纪洋在职期间前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3568元,余纪洋现请求按照4800元/月的标准补发5月、6月、7月的工资,已超出上述标准,则原审法院酌定奥克公司应补发2012年5月工资3568元,6月工资3568元、7月份工资2973.33元(3568元/月/30天*25天),合计人民币10109.33元。根据对账单反映的工资发放时间,可认定奥克公司未按月发放工资,且未缴纳社保,余纪洋以此为由于2012年7月25日离职,与奥克公司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奥克公司应支付余纪洋经济补偿金,余纪洋在职期间未满6个月,奥克公司应支付余纪洋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34.44元[(1601元+4637元+4466元+3568元+3568元+2973.33元)/6个月*1/2]。余纪洋、奥克公司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故余纪洋可取得2012年3月至7月间的另一倍工资19212.33元(4637元+4466元+3568元+3568元+2973.3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余纪洋与奥克公司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奥克公司应支付余纪洋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人民币10109.33元。三、奥克公司支付余纪洋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人民币19212.33元。四、奥克公司支付余纪洋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34.44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奥克公司负担。宣判后,奥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余纪洋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800元没有事实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陆莉红是奥克公司的会计,她也不是奥克公司的员工,陆莉红给余纪洋发工资与奥克公司无关,余纪洋告错了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奥克公司提供了公司全体人员工资名册及陈乃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陆莉红不是其公司的会计。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流动人口信息资料暂住地址一栏显示,陆莉红与武西丰的暂住地均为江苏苏州市相城区天亚水景苑98幢1110室,陆莉红与奥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西丰在身份关系上存在一定牵连。奥克公司在一审期间否定陆莉红是其法定代表人武西丰的儿媳妇,但在二审期间又确认陆莉红是其法定代表人武西丰的儿媳妇,奥克公司对此陈述前后矛盾;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明细,可以证明陆莉红向余纪洋账户汇入款项,结合余纪洋提供的工作牌、现场照片,足以证明余纪洋与奥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奥克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工资发放清单,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工资名册亦未有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奥克公司提供的工资名册及陈乃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足以证明陆莉红不是奥克公司的会计。奥克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银行对账单中摘要的内容确认余纪洋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并无不当,同时,银行对账单记载的收入金额可以确定余纪洋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68元,因余纪洋以奥克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奥克公司应支付余纪洋经济补偿金1734.44元。综上所述,奥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奥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