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梁志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王运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王运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梁志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告王运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委托代理人于滨。原告梁志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运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志勇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告王运先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运先于2014年7月7日14时40分许在平原路缑家垒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运先驾驶豫EK68**号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致使原告梁志勇被撞伤,现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梁志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运先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8000元,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王运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梁志勇要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勇要求的各项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运先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梁志勇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其投保险的目的就是转移风险,因此应当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运先给原告梁志勇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为了避免诉累,请求法院将其给原告梁志勇垫付的4000元,抵扣给原告梁志勇或由被告保险公司给被告王运先,另外事故中被告王运先的车辆也遭受损失,被告王运先保留该车辆车损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运先驾驶豫EK6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缑家垒”村口时,于原告梁志勇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电动三轮车的后斗子又与刘谊静驾驶的豫ERZ6**号小型轿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梁志勇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梁志勇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3、4肋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左膝、左肘、左小腿皮肤擦伤”,于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内脏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左膝、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106.72元。2014年7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先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谊静无责任”。原告梁志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K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原告梁志勇系建筑队工人。被告王运先为原告梁志勇垫付4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志勇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被告王运先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预交金收据、保单,法院调取的病例、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志勇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王运先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相撞后造成原告梁志勇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运先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王运先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王运先对原告梁志勇的损失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K6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梁志勇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志勇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06.72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计算90天,为8074.36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28天,为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8天,为8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8天,为2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80元;电动三轮车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30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4106.72元、误工费8074.36元、护理费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电动三轮车损500元,共计16308.88元,其中支付原告梁志勇12308.88元,支付被告王运先垫付的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志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308.88元(其中支付原告梁志勇12308.88元,支付被告王运先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梁志勇负担1342.28元,由被告王运先负担20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