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被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09年6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经郑丽(另案处理)与叶某事先联系,在本市江汉区六渡桥工艺大楼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85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截图、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