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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林某潮,陈某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98年3月23日出生,现住陆丰市南塘镇。法定代理人肖某镇,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肖某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廖某琼,女,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肖某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卓泽锐,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潮,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陆丰市内湖镇。被告陈某正,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陆丰市内湖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672013—0,住所地汕尾市。负责人黄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林某潮、陈某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卓泽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潮、陈某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3时20分,被告林某潮驾驶粤N*****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陆丰市南塘镇赤姑坑村道时,与陈某程骑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肖某某)相碰撞,致陈某程和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4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5947.1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820元、残疾赔偿金93354.4元、后期治疗费3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林某潮、陈某正、人保财险公司连带向原告肖某某支付赔偿款283777.06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基本情况。2.陆公交认字(2013)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投保情况。4.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在陆丰同济医院和广州文明微创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的事实。5.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陆丰同济医院和广州文明微创医院治疗的事实。6.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营养、后期医疗需要等。被告林某潮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正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提供医疗费清单,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院医嘱没有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只写明营养神经药物。护理费法律规定一个人护理,应当以住院天数78天计算,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护工标准,我司认为以城镇居民的人均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发票,我司认为交通费应当按500元较为合理。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后续医疗费其中内外固定物费用过高,镶牙每粒1300元过高,我司认为每粒按400元计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发票,系本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及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处理赔偿的依据。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13时,被告林某潮驾驶粤N*****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陆丰市南塘镇赤姑村道时,与陈某程骑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肖某某)相碰撞,致陈某程和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林某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程、肖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同济医院,入院诊断:1、左小腿挤压伤;2、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神经、腓神经损伤;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5、左顶部皮下血肿;6、上颌左侧中、侧牙缺尖。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于2014年2月20日在广州文明微创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左胫腓神经损伤;2、左胫骨骨折术后;3、左跟腱挛宿。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4年5月14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肖某某的伤残等级定为七级;2、后期治疗费需要33400元;3、营养费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78天为2名护工、102天为1名护理)。另查明,原告肖某某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在陆丰同济医院住院55天,在广州文明微创医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56455.52元。被告林某潮驾驶的粤N*****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正,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潮驾驶粤N*****轻型普通货车与陈某程驾驶并乘载原告肖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已作出被告林某潮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程及原告肖某某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潮依法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正是被告林某潮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林某潮、陈某正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该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5645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3、营养费可适当补给3000元;4、护理费33235.3元(47019元/年÷365天×78天×2人+47019元/年÷365天×102天×1人);5、交通费酌情计3000元;6、住宿费,原告在外地住院,其住宿费应予计赔,即7820元(340元/天×23天);7、残疾赔偿金93354.4元(11669.3元/年×20年×40%);8、后续治疗费3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补给200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258065.22元。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58065.22元,该款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潮、陈某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潮、陈某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人民币25806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6.65元(原告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385.65元,被告林某潮、陈某正负担2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色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