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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海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青,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阳泉市矿区洪城河苹果园1-2-3。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阳泉市看守所因其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腹部有异物之原因,暂不予收押,同年11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海青于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兴隆街华伦天奴店内,盗窃单某某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650元及银行卡;2014年7月1日下午,在兴隆街十字路口处的奥康鞋店内,盗窃宋某某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价值1170元的三星I9128E手机一部及钥匙、公交卡等物;2014年9月10日17时40分许,在本市兴隆百货大楼一层店内,盗窃范某某价值287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青盗窃价值共计579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青2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海青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海青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海青在阳泉市兴隆街华伦天奴店内,趁被害人单某某看衣服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50元及银行卡两张。盗窃赃款已被挥霍。2、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海青在阳泉市兴隆街十字路口处的奥康鞋店内,趁被害人宋某某试鞋不备,将其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三星I9128E手机一部及钥匙、公交卡等物。被盗手机价值1170元,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3、2014年9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海青在阳泉市兴隆街百货大楼一层店内,趁被害人范某某看衣服不备,将其包内的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287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其在阳泉市兴隆街华伦天奴店内看衣服,后发现肩上所背的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650元及两张银行卡。2、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下午,其在阳泉市兴隆街十字路口处奥康鞋店内试鞋时,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00元、三星I9128E手机一部及钥匙、公交卡。3、被害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17时40分许,其在阳泉市兴隆街百货大楼一层店内看衣服时,放在包内的黑色苹果5手机被盗。4、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赵海青在阳泉市德胜街天成巷口被抓获。。5、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字(2014)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海青盗窃的苹果5手机价值为2870元、三星I9128E手机价值1170元。6、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调取监控说明、调查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海青在本市兴隆街华伦天奴店内、兴隆街十字路口处的奥康鞋店、兴隆百货大楼一层盗窃的具体经过。7、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海青2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海青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赵海青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9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海青2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未执行完毕又犯罪,未执行刑罚应当与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被告人赵海青2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青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执行刑罚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