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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陶光君、邵小英与绍兴市上虞区下管中心卫生院、上虞市下管镇洙凤村洙溪卫生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光君,邵小英,绍兴市上虞区下管中心卫生院,上虞市下管镇洙凤村洙溪卫生室,上虞市下管镇洙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光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小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下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树人路**号。法定代表人:房永录。委托代理人: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市下管镇洙凤村洙溪卫生室。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洙凤村洙溪。法定代表人:周小牛。委托代理人:陶银坤。该卫生室医生。委托代理人:黎荣水。该卫生室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市下管镇洙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下管镇洙凤村洙溪。负责人:周小牛。再审申请人陶光君、邵小英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下管中心卫生院(原名:上虞市下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下管卫生院)、上虞市下管镇洙凤村洙溪卫生室(以下简称洙溪卫生室)、上虞市下管镇洙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洙凤村委)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光君、邵小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明。陶诗琪被从池塘里救起前还在挣扎,心电图表明其还有心跳。下管卫生院伪造病历资料,陶光君、邵小英提交的被撕毁的护理记录与下管卫生院的护理记录完全不同。下管卫生院护士超医嘱5倍剂量快速滴注甘露醇,是造成陶诗琪死亡的直接原因。(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公安机关封存的病历资料以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未经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应推定下管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有过错,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陶光君、邵小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下管卫生院提交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明。下管卫生院提供的护理记录是对临时护理记录的整理,不存在篡改的情形。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陶诗琪在被救起前仍在挣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经法庭出示与质证,且适用法律正确。陶光君、邵小英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洙溪卫生室提交意见认为:陶光君、邵小英关于陶诗琪从池塘中被救起时还在挣扎的陈述,不能成立。同意下管卫生院的意见。被申请人洙凤村委提交意见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村委会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陶诗琪的死亡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陶光君、邵小英主张医疗机构应对陶诗琪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1.陶诗琪被从池塘救起前仍在挣扎,二人所提交的心电图记录可以证明陶诗琪入院时仍有心跳;2.下管卫生院提交的护理记录与被撕毁的护理记录完全不同,可以证明下管卫生院伪造病历;3.下管卫生院护士超医嘱5倍剂量快速滴注甘露醇,是造成陶诗琪死亡的直接原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陶光君、邵小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陶诗琪被从池塘救起前仍在挣扎,亦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心电图记录系抢救陶诗琪时产生。其次,下管卫生院对陶光君、邵小英所提交的护理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对本案两份护理记录的形成进行了说明,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审据此确认两份护理记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再次,从鉴定过程看,一、二审法院均委托了司法鉴定,最终因无尸检材料而无法确认陶诗琪死亡原因,即陶光君、邵小英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医疗机构对陶诗琪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无法尸检的原因不在医疗机构,根据证据规则,应由陶光君、邵小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证据问题。经阅卷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在审理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陶光君、邵小英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陶光君、邵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光君、邵小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