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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杜素英与丁宝田、张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英,丁宝田,张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杜素英,女,195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华娇,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宝田,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张素芳,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明(张素芳之夫),1973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2576-9。负责人孙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职员。原告杜素英与被告丁宝田、张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娇,丁宝田,张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徐艳明,平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素英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11时0分,丁宝田驾驶车牌号码为京YJ92**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中胡家务村北口时,与驾驶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杜素英相撞,造成杜素英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丁宝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素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素英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杜素英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解剖颈骨折、左肱骨大小结节骨折等多处受伤。为治疗所受伤害,杜素英自2014年6月12日至7月12日住院30天,期间行“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查,张素芳系京YJ92**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在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2014年11月17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素英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杜素英为此损失医疗费430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992.45元、误工费18316.67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306元,共计267765.15元;以上损失请求赔偿224427.4元,由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丁宝田、张素芳按照70%责任比例负担,并由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丁宝田、张素芳负担。丁宝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杜素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若有证据丁宝田就没有意见。张素芳答辩称:对于杜素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票据的项目张素芳不认可。杜素英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平谷支公司答辩称:丁宝田驾驶的车辆在平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平谷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杜素英合理损失。但平谷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以及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0分,丁宝田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京YJ92**)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中胡家务村北口时,适有杜素英骑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接触后,丁宝田车前部又与路南侧护栏及大棚接触,造成两车及护栏均损坏,丁宝田、杜素英二人受伤。2014年7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宝田为主要责任,杜素英为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杜素英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杜素英为此支付住院费41596.47元。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为杜素英出具的出院总结中的“出院诊断”一项载明: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解剖颈骨折、左肱骨大小结节骨折、左肘、右外踝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裂伤。“出院后处理”一项:继续左肩贴胸制动;2周后门诊复查。2014年11月1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杜素英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京YJ92**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素芳,丁宝田经张素芳同意驾驶该车辆过程中与杜素英发生交通事故。京YJ92**车辆在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承保的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平谷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以说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张素芳尽到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以及提示义务,为此应免除其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张素芳认可平谷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张素芳”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杜素英支付的住院费用41596.47元中有8648.41元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杜素英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但杜素英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不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杜素英为此提供了北京市平谷区兴谷中胡家务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以说明其家中没有任何口粮田。为证明存在误工收入,杜素英提供了北京保合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但丁宝田、张素芳、平谷支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北京保合果品产销专业合作社的性质亦非杜素英主张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杜素英主张的财产损失以500元计算。经核实,涉案交通事故给杜素英造成的合理损失总计232342.48元,其中医疗费430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992.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投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中胡家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杜素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杜素英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依照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书、杜素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之必要酌情确定。杜素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为此对杜素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杜素英主张的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杜素英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为此杜素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事人的户籍情况、居住凭证、单位或相关组织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定受害人从事职业和收入来源,以及就业和居住生活区域来确定,杜素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然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兴谷中胡家务村,但其并无口粮田,为此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杜素英的残疾赔偿金。杜素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丁宝田驾驶的车辆在平谷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其余部分由平谷支公司按照其与张素芳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素芳在平谷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字,承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应认定平谷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条款产生效力,为此应免除平谷支公司对杜素英支出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由丁宝田与杜素英依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十八万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一角三分;二、被告丁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素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六角;三、驳回原告杜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杜素英负担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丁宝田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书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