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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次珠列加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刑更1号罪犯次珠列加,男,藏族,生于1980年10月5日,甘孜县人,文盲,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甘孜县夺多乡瓦达村。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甘孜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次珠列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罪犯次珠列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刑期已过原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核裁定。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甘检监假审(2015)12号检查审查表,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诚、邓昭阳,甘孜监狱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次珠列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服刑期间,该犯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积极接受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律,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服刑人员二十条严禁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无违规抗改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认真刻苦,考核成绩优秀;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理。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4年获“劳积”奖励一次。在计分考核中,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积分198分罪犯次珠列加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已实际服刑四年二个月零二十天。甘孜人民检察院经对罪犯次珠列加假释一案审查,未发现假释建议不当,甘孜监狱呈报程序合法,庭审程序合法,对罪犯次珠列加假释无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2012)甘孜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次珠列加因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5月21日送押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2、四川省甘孜监狱2014年度及2015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监区会议记录。证实罪犯次珠列加在服刑过程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经评审合格;2015年10月20日甘孜监狱监狱长办公会研究认为,罪犯次珠列加服刑已过原判二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意上报假释。3、四川省甘孜监狱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证实罪犯次珠列加在2014年获“劳积”行政奖励一次。4、甘孜监狱管教干警王晓刚,同改罪犯次都、向巴青批证言。证实罪犯次珠列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刻苦,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5、甘孜监���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证实罪犯次珠列加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获得积分198分,已达到呈报假释分值。本院认为,罪犯次珠列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是其所犯罪行为暴力性犯罪,并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影响较恶劣,且服刑刑期刚过半,假释后考验期时间较长,不能排除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次珠列加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林杉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