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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星火村家中与被害人詹某某(被告人之妻)闹矛盾,遂将詹某某打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以此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星火村家中与被害人詹某某(被告人之妻)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引发抓打,遂用双手扭住詹某某的右手,并用其右手一拳打在詹某某的右手手肘处,当即导致詹某某右手肘关节脱位,经邻居劝开后,詹某某用左手拿了一根木棍扔向王某甲,被其躲开,王某甲顺手捡起木棍后抓住詹某某的右手按在地上,一棍打在詹某某的右手手掌背部,致詹某某右手第2、3掌骨骨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詹某某经子女相劝,考虑与被告人的夫妻关系和看在子女的面上,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只要被告人同意与其离婚,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詹某某已于2014年11月1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3、证人陆某某、张某某、吉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抓获经过;5、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指认照片;7、户籍证明;8、情况说明;9、民事调解书;10、刑事谅解书。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鉴于本案的起因系因婚姻家庭纠纷产生,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之前无前科劣迹,本次案发作案系初犯、偶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琳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