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史春娣、龚伟平与龚伟平、葛冬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娣,龚伟平,葛冬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史春娣。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伟平。被告葛冬琴。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火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14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春娣与被告龚伟平、葛冬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娣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龚伟平及被告葛冬琴的委托代理人谭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娣诉称:2014年1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龚伟平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方向在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241省道38公里550米处,撞上对方向左拐弯行驶的史春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史春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伟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春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721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伟平、葛冬琴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龚伟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按责任分担。被告龚伟平与被告葛伟琴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伟平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诉求80元/天过高,请法院酌情不超5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也无银行流水清单、社保缴费证明予以佐证,也无证据材料显示其有工资减少,原告主张80元/天过高。本被告仅同意按照当地农林渔牧业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城镇标准,并未有相关的材料支持其在城镇居住,另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主体资格有异议,也无银行流水清单、社保缴费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仅同意按当地农业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且原告也承担事故的责任,本被告认为3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就医记录及对应的乘坐城市公交的乘车发票,请求法院酌情不超过2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另外,本公司认为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果依据有误,本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7时45分许,被告龚伟平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方向在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至241省道38公里550米处,撞上对方向左拐弯行驶的原告史春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史春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伟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春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0月10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4年10月2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4292元。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葛伟琴,被告葛伟琴与被告龚伟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伟平为原告垫付了6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7721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史春娣伤前一直在丹阳市云阳镇某皮鞋厂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龚伟平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对方向左拐弯行驶的原告史春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史春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伟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春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龚伟平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的伤残鉴定并不存在瑕疵,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49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16元,按每天18元,住院12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6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合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按83.3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按7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经审查,原告史春娣伤前一直在丹阳市云阳镇某皮鞋厂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6969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49691.60元由被告龚伟平承担其中的70%即34784.12元,由于被告龚伟平已给付原告6500元,故被告龚伟平还应赔偿给原告28284.1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春娣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龚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春娣各项损失28284.12元。三、驳回原告史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鉴定费4292元,合计5578元,由原告史春娣负担1673元,被告龚伟平负担39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龚伟平连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