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苏某。被告:江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培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家莲、陈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励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仅见过几次,根本没有相互了解,婚后亦没有共同生活,形同陌路人,无婚姻之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原告在北海生活,被告在台湾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任何联系,没有生育子女。为此,原告以原、被告无婚姻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且婚后分居两地,没有共同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培荣人民陪审员苏家莲人民陪审员陈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杨励坚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