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廖小英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小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英。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责人田雨冬,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上诉人廖小英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2327号民事判决。廖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廖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小英在一审中诉称,廖小英所有的渝CG08**号货车在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柏兴宽驾驶该保险车辆于2012年5月20日5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柏兴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廖小英支付了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廖小英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其余部分拒赔。现请求判决:1、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向廖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786.53元;2、诉讼费由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承担。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廖小英在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属实且在投保期限内;2、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已按廖小英申请,作出了终结赔付,履行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廖小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渝XXX号车辆在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5日0时至2012年10月14日24时;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二)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038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廖小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02768.47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52910.36元及丧葬费3万元,还应承担219858.11元。(三)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理赔中核减医疗费32606.93元,核减10%超载免赔率,合计核减金额为60786.53元。(四)2013年2月18日,廖小英出具终结事故赔付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兹有廖小英,牌照号码渝X**,于2012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现特向你公司申请,按现有的索赔材料核算后一次性赔付金额为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268816.68元,合计金额为388816.68元,以后发生的一切与此次事故有关的赔偿,不再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赔付,此事故就此了结。该终结赔付申请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保险系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廖小英向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出具的终结事故赔付申请书载明,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渝X**号被保险车辆支付保险赔偿金,该赔付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履行完毕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廖小英起诉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再行支付被核减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廖小英提出其签订终结事故赔付申请书时,并不知晓理赔金额的观点,因证人廖荣斌与廖小英系姐弟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廖荣斌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廖小英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上述观点。结合廖小英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其所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廖小英与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如廖小英在未协商好、不知晓理赔金额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便签订终结事故赔付申请书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且廖小英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观点。故廖小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廖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廖小英负担。一审宣判后,廖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足法民初字第023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及理由:1、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完毕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关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的告知、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廖小英不发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作为扣减依据,不合法,法院对该行为没有做出相应评述,导致该判决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情况无从知晓。2、事故赔付终结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该事故赔付终结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终结书的内容上诉人不清楚,内容也不是上诉人写的。(2)终结书上廖小英三个字是本人所签属实,但在签字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终结书除打印的部分以外,其他全是空白,其他内容是第三人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填写,对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3)虽然廖荣斌是上诉人的弟弟,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是并不必然导致证据不能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应当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仅凭是厉害关系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是:终结事故赔付申请书的金额经过双方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公司已按照申请书的内容履行完毕合同赔偿义务,也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对此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诉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对其中的10%和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要扣除。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仅有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不予采信。二审中,廖小英举示了录音光盘原件和录音笔录原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廖小英签订申请书时并无商业险的相关内容,对商业险赔付内容廖小英并不知情,廖荣斌填写该内容没有征得廖小英同意。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质证称,对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证据应当有田雨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田雨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清楚录音是否征得了田雨冬同意。本院认为,1.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均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规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3.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于后评议。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廖小英对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和二审中,廖小英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二审廖小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可知双方对商业险免赔率的具体金额进行过协商,可以推定廖小英知晓免赔条款,因此廖小英关于保险公司未释明免赔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根据该规定,廖荣斌作为廖小英的胞弟,与廖小英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廖荣斌在一审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廖小英并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廖荣斌的证言,故廖荣斌的证言证明力较弱,因此廖小英关于廖荣斌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廖小英认为事故赔付终结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廖荣斌与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达成合意未经授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及录音可知,廖荣斌曾四次就廖小英的理赔事宜同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交涉,且第一次和第二次是与廖小英一起。第一次商谈后,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就有关情况与廖荣斌联系,廖小英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廖荣斌与廖小英之间存在口头形式的委托代理关系,廖小英应当对廖荣斌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廖荣斌作为廖小英的胞弟代为处理廖小英的理赔事宜,廖小英没有告知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廖荣斌的授权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廖荣斌无代理权。因此即使廖小英没有授权廖荣斌就商业险问题与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达成合意,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廖荣斌对此有代理权。在录音中田雨冬的说辞也表明天安财保大足支公司确实认为廖荣斌经廖小英特别授权,全权代为处理理赔事宜,因此廖荣斌的代理行为有效,廖小英应当对此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廖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