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丙贵与胡龙先、卢亚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胡丙贵。被告胡龙先。被告卢亚雄。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丙贵与被告胡龙先、卢亚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丙贵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丙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丙贵承担。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