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丙贵与胡龙先、卢亚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胡丙贵。被告胡龙先。被告卢亚雄。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丙贵与被告胡龙先、卢亚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丙贵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丙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丙贵承担。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