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戊成(男,25岁,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北圈村)及张某甲、张某乙在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港城路“居家源”饭店吃饭。期间,张某戊成给张某丁打电话,让其到“居家源”饭店取张某戊成所欠他的300元钱。张某丁便联系其同事蔡某的妻子冯某,让其帮忙取钱。冯某到“居家源”饭店102房间后,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哭着跑出饭店,在门口碰上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在得知冯某被张某戊成等人欺负后欲揍张某戊成等人,便纠集“海龙”(另案处理)、“小斌”(另案处理)来到102房间找张某戊成等人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海龙”先推了张某戊成一下,被告人田某又用巴掌打了张某戊成两耳光,最后“海龙”又将张某戊成推到在地,被告人田某伙同“海龙”、“小斌”一起用脚踹倒在地上的张某戊成,将张某戊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田某到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张某戊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张某戊成对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成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胡某、张某丁、蔡某、冯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