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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东赢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东赢气体有限公司,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波海曙东赢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芬明。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会华。原告宁波海曙东赢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赢公司)诉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正圆公司支付货款11370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正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正圆公司三次向东赢公司购买液氩共78.42吨,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25.79吨,2014年9月5日27.20吨,2014年10月6日25.43吨。上述货物单价均为每吨1450元,共计货款113709元。正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曙东赢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1370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