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金婷与徐益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益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权龙(系原告徐某某的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天祥。被告徐益海,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诉讼代表人林辉。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益海、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权龙和委托代理人许天祥,被告徐益海,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徐益海驾驶其所有的轿车行驶至诏安县太平镇走马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徐镇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徐镇兴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徐镇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益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接受门诊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72.73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472.73元。原告放弃要求徐镇兴承担赔偿责任。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徐益海、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472.73元。被告徐益海辩称,被告徐益海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益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可予抵扣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一、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300元,上述费用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数额偏高,由法院按照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应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放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72.73元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证据3体现原告非医保费用为300元,上述费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徐益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徐益海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徐益海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徐益海驾驶轿车行驶至诏安县太平镇走马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徐镇兴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徐镇兴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徐镇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益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诏安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共门诊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1472.73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另查明,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益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益海已支付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300元。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全部用于赔偿本事故另一伤者徐镇兴的损失。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徐镇兴与被告徐益海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徐镇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镇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益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原告放弃要求徐镇兴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其请求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医疗费1472.7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2.7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00元后为1472.73元。原告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全部用于赔偿本事故另一伤者徐镇兴的损失,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可获赔偿的数额为3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为1172.73元(1472.73元-300元),上述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获赔偿数额为351.82元(1172.73元×3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651.82元。被告徐益海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300元的30%,即90元(已支付的1000元可予抵扣)。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651.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益海应赔偿原告徐某某90元(已支付的1000元可予抵扣)。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徐益海负担3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