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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黄某,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方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婚后三个月就带走原告家中的存款和金银首饰离家出走。原告亦曾到被告娘家寻找,但被告家人说被告已外出一年多未回家了,至今双方没办法取得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证人徐某、潘某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三四个月被告就离家外出,为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因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系国家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之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位证人的庭上证言,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诉前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之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于××××年××月××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三四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离婚自由。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事实上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多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    泽    西审判员 兰子君代理审判员陆学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锦    嫦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