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礼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字(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认识,宋某某对董某某谎称自己叫高红利,在礼泉县建设银行担任副行长职务,和礼泉县县委书记姐妹相称,以此骗取董某某信任,并先后以游戏厅入股、给董某某办事讨好礼泉县县委书记为由骗取董某某20000元现金,骗取的现金宋某某全部用于赌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认识,宋某某对窦某某谎称自己名叫高红利,在礼泉县建设银行工作,并且与礼泉县县委书记关系很好,以此骗取窦某某信任,之后以给窦某某女儿办理工作调动手续以及给窦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于2014年1月份骗取窦某某30000元现金,后将骗取的30000现金全部用于赌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董某某、窦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表示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认识,被告人宋某某告诉董某某自己名为高红利,在礼泉县建设银行担任副行长职务,和礼泉县县委书记姐妹相称,以此骗取董某某信任,并先后以游戏厅入股、给董某某办事讨好礼泉县县委书记为由骗取董某某20000元现金,骗取的现金宋某某全部用于赌博。二、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认识,被告人宋某某告诉窦某某自己名为高红利,在礼泉县建设银行工作,并且与礼泉县县委书记关系很好,以此骗取窦某某信任。后被告人宋某某以给窦某某女儿办理工作调动手续以及给窦某某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由,骗取窦某某30000元现金,后将骗取的30000元现金全部用于赌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窦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份,他认识一个自称高红利的女人,高红利说在礼泉建行上班,后经打听建行并无此人,高红利说自己本名叫张小利,与县委书记以姐妹相称,他就让高红利帮忙把他女儿从杨凌调到咸阳,并说顺便给他办提前退休。2014年1月23日高红利让他先拿30000元活动经费,并说自己与县委书记在一尊皇牛,让他把钱拿过去,之后他就开车到了一尊皇牛,他将30000元给了高红利,他提出见领导,高红利没有让他去。后来他多次打电话催问事情办理情况,开始一直拖并说让其丈夫还钱,后来就不接他的电话。他就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他认识一个自称高红利的女的,高红利说自己在礼泉建行当副行长,并说和县委书记以姐妹相称。后他让高红利给找个生意,并让帮忙把他儿子安排到公安局工作。12月份高红利向他借款20000元说要在咸阳民生超市办事,他在西安市六村堡附近一家物流公司用POS机转账20000元给高红利给他的账号,当时户名显示是宋某某。到了年后,高红利表示把借的20000元不还,入股到礼泉县幸福小区对面的游戏厅,并说公安局不查。过了一个月,高红利打电话说和县委书记去送礼需10000元,让他借给自己,当时他人不在,就让冯某某在电信局门口农行门口给高红利送的钱。又过了十几天,他开车拉着高红利在幸福小区门口,高红利说自己在尖张什字的宾馆投资五十多万,现在身上没有现钱,他就给了高红利5000元让拿去花。后来他听人说高红利是骗子就向公安机关报案。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25日,董某某、窦某某分别报案称自己被一个自称高红利的女人骗取办事费用,于当日立案侦查。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董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一个女的10000元现金,并给了他对方的手机号。他打电话和那女的约好在电信局什字见面,见面后他将10000元给了那个女的,董某某没有让打借条。董某某说那女的叫高红利,是礼泉县建设银行行长。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底2014年初,董某某在西安市六村堡他经营的西宝停车场经营的合肥专线信息部,通过他门市的电话银行机给他转账20000元,后他根据董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给对方转账20000元,他记不清打款账户的户名。他的银行卡户名是汪某某。6、报案材料,载明:窦某某报案称因以给女儿调动工作、办理提前退休被高红利(张小利)诈骗30000元;董某某报案称高红利以介绍生意为由诈骗自己的事实经过。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证明,载明:经查本行无礼泉县公安局调查的高红利。8、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载明:2014年1月4日,户名宋某某的卡号转账转入20000元。9、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载明:2014年1月4日,户名汪某某的卡号分别转账转入、转出20000元。10、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载明:2014年1月4日的卡号转账转出20000元。1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礼泉县支行证明,载明:该行户名董某某的账户,现已更换卡号,两张卡为同一账户。12、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经办案民警调查,礼泉县幸福小区对面无宋某某谎称投资的游戏厅。1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4月25日,经办案民警组织,被害人窦某某、被害人董某某分别对十二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均确定出诈骗自己的高红利,经查为被告人宋某某。经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辨认无误。1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4年8月11日,经办案民警组织,冯某某对十二张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辨认1号为自己给送10000元现金名叫高红利的人,经查为被告人宋某某。经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辨认无误。15、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1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诈骗他人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诈骗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五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向被害人董某某退赔赃款20000元、向被害人窦某某退赔赃款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审 判 员 : 谢 媛人民陪审员 :黄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行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