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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臧胜与泗洪县朱湖镇庄塘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臧胜,居民。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庄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朱湖镇庄塘村。法定代表人张兴国,村委会主任。原告臧胜诉被告泗洪县朱湖镇庄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塘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塘村委会主任张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胜诉称,被告庄塘村委会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75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该款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庄塘村委会一直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元及利息。被告庄塘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被告庄塘村委会原会计李庭进出具的盖有庄塘村委会印章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塘村委会向原告臧胜借款,经催要一直未偿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胜人民币4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庄塘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