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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刑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宋云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少刑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云龙,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1997年10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东少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宋云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云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云龙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云龙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季怡审 判 员  张春燕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