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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肖润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2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附近平房区,翻墙入院,砸烂玻璃钻窗入室,盗窃承圆圆家黑色富士通牌电脑1台,价值600元,千足金项链1条重17.73克,每克318元,价值5638.14元,共计6238.14元。还于6月28日16时许,在该小区43栋1号,入室盗窃崔凤英家现金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7月1日在海勃湾区桌子山东街居民住宅区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江月平家千足金项链1条,重13.68克,价值4268.16元,手机1部,价值20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4668.16元。窃得张海宽家现金人民币60元。窃得刘见家现金人民币2000元。窃得冯喜家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价值300元,现金人民币5元,共计价值305元。 2014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海勃湾区青山公园北侧平房区,入室盗窃刘丽家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地质院13栋10号,翻墙入院,盗窃薛燕家黑色联想牌M49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00元,充电器1个,价值50元,白色酷派7270手机1部,价值344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1894元。肖某某还于6月份的一天,在临河区北环路万客来麻辣烫店门前,盗窃一妇女电动车筐内布袋1个,内装黑色三星牌照相机1部,价值200元,黑色尼康牌照相机部,价值200元,金黄色佳能PC1468型照相机1部,价值150元,共计价值550元。 2014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海勃湾区甘德尔街1街坊43栋1号,钻窗入室,盗窃李虎家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0元,手机1部,价值100元,共计价值300元。 2014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海勃湾区鄂尔多斯东街北7街坊62栋3号,入室盗窃康媛家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20元,白色步步高VIV03XT型手机1部,价值1680元,共计价值4000元。肖某某还于7月15日17时许,在海勃湾区鄂尔多斯7街坊9栋1号,入室盗窃贾海海家黑色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60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先后盗窃作案12起,共计盗窃数额21215.3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追缴的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的现场照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经文英、黄珍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部分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又系入室盗窃,应综合本案情节,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违法所得赃物照相机3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建勋 审 判 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