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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6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洁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684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焱,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洁,1984年11月5日,住宁夏中宁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透支款本金281.6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1年2月9日,利息为186.62元、滞纳金为360元;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负担公告费16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68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