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明与邱文茹、高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邱文茹,高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张明,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系营口市禹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文茹,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高久英,女,汉族,营口市大石桥市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张明诉被告邱文茹、高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邱文茹、高久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做生意,并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邱文茹、高久英辩称,借款是胡波找到原告借的,实际上也是胡波使用的,其和胡波是亲戚,故用自己房子为该笔债务进行抵押,这房子实际上也是胡波的,但名字是我们夫妻二人。借款金额不是十万,是七万多,具体的记不清了,当时原告交钱的时候扣除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文茹、高久英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张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出借人)张明借给(借款人)邱文茹、高久英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到2013年11月2日,共计2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全额,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邱文茹、高久英;出借人;张明。”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邱文茹、高久英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与被告邱文茹、高久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明已将10万元交给被告邱文茹、高久英,二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告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全额,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且原告当庭表示要求二被告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故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其夫妻二人不是借款人,胡波是借款人以及借款数额不是10万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文茹、高久英给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邱文茹、高久英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张明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邱文茹、高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