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4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无职业。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宝在本市江岸区铭新街与交易街交汇口的“芭提雅酒店”9楼电梯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贩卖给熊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李宝身上查获5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共计重39.5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熊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被告人李宝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宝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江 瑞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