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田广生与李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生,李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田广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雅,公司员工。原告田广生与被告李建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和被告李建刚、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18时30分,被告李建刚驾驶冀A561**小客车,沿装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南路交叉口时与沿元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田广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建刚肇事的冀A561**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李建刚辩称:冀A561**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8时30分,被告李建刚驾驶冀A561**小客车,沿装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南路交叉口时与沿元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田广生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广生负次要责任。李建刚及其驾驶的车辆具有有效合法证件,事故车辆冀A561**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万元。原告称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38635.75元,提交医药费票据29张,药费详单2份;2、营养费6510元,30元/天×(住院127天+出院后90天),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建议加强营养),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注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建议全休叁月,加强营养),住院病历二份(住院共计127天)。3、伙食补助费12700元,(住院127天,要求100元/天);4、误工费25316元,提交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3500元)、停发工资证明。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的误工损失。5、护理费14478元,(114元/天×住院127天),提交户口本一份(护理人田聚丰系原告之子),田聚丰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3份(事故前3个月工资为3460元、3390元、3450元)、停发工资证明一份。6、交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18204元,,提交伤残报告书一份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施救费6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尾号是125633的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时间要求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伤残鉴定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不认可;交通费建议核定300元。被告李建刚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15277元,要求平安保险直接赔偿我15277元垫付款,并提交收条一张。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中,冀A561**小客车驾驶人李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广生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8635.7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6510元,30元/天×(住院127天+出院后90天),证据充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27天=12700元;误工费: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出具的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建议全休叁月,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27天和出院后90天,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此项为3500元÷30天×(住院127天+出院后90天)=2531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护理人田聚丰系原告之子,田聚丰日工资为(3460元+3390元+3450元)元÷90天=114元/天,此项为114元/天×住院127天=14478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1500元。施救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对伤残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8635.75元+营养费6510元+伙食补助费12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25316元+护理费14478元+交通费1500元=85386元。被告李建刚为原告垫付15277元,应予返还。综上,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85386元-李建刚垫付款15277元=70109元;被告平安保险赔偿李建刚垫付款15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田广生损失701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建刚垫付款15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李建刚负担93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聪健 来源:百度“”